原告:廊坊隆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曹家务乡仁和铺村。
法定代表人:丁军有,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港路北工业街西。
法定代表人:呼如卫,任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隆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重卡公司)、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海重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8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经中间人何建联系,第一被告指派司机第二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半挂牵引车、冀JWQ22挂车到原告公司装35桶35吨聚羧酸减水水剂由廊坊到福建龙岩,运费8500元。被告于6月29日到达龙岩。于是原告打电话问被告运费打给谁。王某某明确答复原告运费打给中间人何建。之后,原告把8500元运费打到中间人何建62×××75的银行卡上。打了之后被告王某某说没有收到何建打给的运费,便不给卸货。在交涉多次后,被告竟然卖掉原告6吨聚羧酸减水剂(带桶)。原告这批货物因未能全部送给客户,造成客户工程停工损失20400元,原告每吨聚羧酸减水剂8506元、大桶每个900元购进,以上损失共计76836元。
王某某辩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涉案的承运车辆系被告王某某实际的车辆,挂靠在京海重卡公司从事营运活动;2、涉案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系被告王某某一方与何建达成的口头的运输合同,主要的条款是与何建协商确定的,运费金额为19000元,支付期限为货到付款,货物到达后支付运费,否则有权拒绝卸货;3、在被告将货物送达指定的收获地点后,托运人或者是收货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运费,经过被告王某某多次要求,仍拒绝支付,被告依法留置了部分货物,被告王某某留置该货物符合合同法以及担保法有关留置权的规定,行使的合法的权利,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原告或者收货人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否则被告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留置货物依法进行变卖。
京海重卡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隆某建材公司诉称在网上发布运输信息后,何建同原告联系可以找车辆运输货物,双方约定运费为85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于2016年6月26日通过配货站与何建联系并支付何建1500元中介费,双方约定被告王某某为何建运输货物,运费为19000元,货到付款,不支付运费可以拒绝卸货。2016年6月26日,何建领着被告王某某去原告厂子拉货,由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半挂牵引车、冀JWQ22挂车到原告公司装载35桶35吨聚羧酸减水水剂。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将货物运达福建龙岩,因何建未支付运费,留置了运输的部分货物。涉案的承运车辆系挂靠在京海重卡公司从事营运活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拉货照片(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辩称通过何建联系为原告隆某建材公司运输货物,并支付何建1500元中介费,因此原告隆某建材公司与二被告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隆某建材公司提供一份录音光盘,证明被告王某某同意将运费打给何建,但并未提供该录音的原始载体和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录音的时间、地点、通话人双方的身份均未显示,也未提及何建的姓名,本院对该录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运费为8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两张货车照片,证明被告王某某将货物运达福建龙岩,有6桶货物未卸,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并未提供照片原件和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照片拍摄时间、背景不明确,无法体现货物未卸情况,本院对该照片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自认有3桶货物未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半挂牵引车、冀JWQ22挂车与何建一同到原告公司装35桶35吨聚羧酸减水水剂,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将货物运达福建龙岩后,未收到运费,将承运的3桶货物留置。在收到运费之前,被告将承运的相当于被告主张运费数额的3桶货物留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计860元,由原告廊坊隆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海龙
书记员:刘盼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