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126号。
负责人于建兵,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鸿昆,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燕,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黄大同。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以下简称廊坊银行顺安道支行)与被告胡某某、黄大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银行顺安道支行委托代理人周鸿昆,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廊坊银行顺安道支行与借款人夏留军、被告胡某某签订编号为093号《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夏留军向原告借款9.3万元用于购车,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7.38%,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11.07%,还款方式为每月委托原告扣款方式,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保证人为被告胡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方式,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人违约的,按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一百收取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4年1月28日向借款人夏留军发放了9.3万元的借款。
2014年1月29日,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被告胡某某自愿为借款人夏留军向原告的借款9.3万元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夏留军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胡某某将无条件履行编号为093号《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此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被告胡某某在该承诺书中亲笔签字,并向原告提供了与被告黄大同的结婚证件。
借款人夏留军于2014年5月20日前已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529.83元,自2014年5月21日就未再返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某某在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及《保证承诺书》时,与被告黄大同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夏留军、胡某某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借款人夏留军发放的借款凭证,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结婚证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银行顺安道支行与借款人夏留军、被告胡某某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某某为借款人夏留军向原告的9.3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胡某某在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夏留军返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009.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代为借款人夏留军承担违约责任,因在合同中没有详细约定,且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某某在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时同时提供自己与被告黄大同的有效结婚证件,说明被告胡某某自愿同意其配偶黄大同与其一同对夏留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大同一同与胡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胡某某在庭审中抗辩其为夏留军向原告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在喝醉酒的情况下签订的,在签订担保承诺书时被告黄大同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大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代为夏留军返还尚欠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借款本金86009.76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年利率11.07%计算,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被告黄大同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胡某某、黄大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阁
书记员:官学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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