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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与祁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兵,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燕燕,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燕燕,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斌。
被告张绍香。
委托代理人刘斌。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与被告祁某某、王某某、刘斌、张绍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燕燕、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燕燕、被告刘斌、被告张绍香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祈晓鹏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采取浮动利率的年利率计算方式及双方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王某某以位于逸树家小区1-2-1802处房屋、被告刘斌以位于华夏经典A5-1601处房屋、被告张绍香以位于廊坊市解放道127号甲2-3-102处房屋共同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利息采用年浮动利率,如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则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且被告张绍香以担保物为限为该笔借款承担40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祈晓鹏与王某某以担保物为限为该笔借款承担60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刘斌以担保物为限为该笔借款承担60万元的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放款1600000元至账户名为祈晓鹏,账号为62×××40的账户内。根据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此次借款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故被告按照相应手续提取了该笔借款,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依约偿还利息,并未偿还本金。但是被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照约定按月偿还利息。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七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并且要求被告方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罚息赔偿原告的损失。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与行使权利,被告方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故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四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34114.59元,本院认为计算有误,2015年3月21日以前被告没有违约仅仅应当支付正常的借款利息,罚息不应当支持,故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6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应当按照罚息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三担保人连带赔偿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三担保人应当在担保借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斌自认此笔借款使用了100万元,虽然其担保限额为60万元,但应对借款中1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某返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借款160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取浮动利率的年利率的1.5倍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张绍香对该笔借款的4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的6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斌对该笔借款的1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8元,由被告祁某某、王某某、刘斌、张绍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高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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