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446925-7
负责人武静,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京京,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廊坊市大城县,现住址。
被告张淑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张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京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淑平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廊银(2014)年(顺安道支)行个车借字第440号《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63000元,用于购买冀R×××××号别克轿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38%执行,以贷款人实际放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贷款的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适用浮动利率。贷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适用浮动利率的贷款以4.2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还约定了提前还款、罚息、违约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约定了王某某用其购买的车辆做为抵押等抵押条款,当日车辆共有人张淑平也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签订了共同抵押承诺、共同还款的承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6月4日向王某某发放了贷款163000元。但王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12月份起一直拖欠月供未还。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6899.7元、逾期本金13658.86元,逾期利息1375.16元、罚息180.85元,合计92114.57元。
另查明被告张淑平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7月1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廊银(2014)年(顺安道支)行个车借字第440号《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授信审查报告、个人汽车贷款申请书、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借款人抵押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房产证明、委托转账扣款授权书、个人一手车贷款放款通知书、廊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廊银(2014)年(顺安道支)行个车借字第440号《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12月份起一直拖欠月供未还,应按合同要求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系王某某与张淑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淑平做为抵押物的共有人,承诺共同抵押、共同还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借款本金76899.7元、逾期本金13658.86元及还清时止的全部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为利息1375.16元、罚息180.85元,此后利息按廊银(2014)年(顺安道支)行个车借字第440号《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方法计算至给付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淑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淑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芳 人民陪审员 郭春兰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书记员:刘超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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