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
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孙超
廊坊市君永工贸有限公司
廊坊市熠昌包装有限公司
廊坊市永坦石材销售有限公司
张莉(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郭静(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高德军
王军辉
张竹红
蔡汝强
张涛(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富鑫钢板有限公司
张聪(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
田明月
孙悦
刘振国
周志书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武静,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超,该银行职员。
被告廊坊市君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中响口村。
法定代表人高德军,职务总经理。
被告廊坊市熠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中响口村。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田明月,职务总经理。
被告廊坊市永坦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北尖塔村。
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131003586930802Y。
法定代表人于殿永,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郭静,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德军。
被告王军辉。
被告张竹红。
被告蔡汝强。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富鑫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南廊泊路西侧。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蔡汝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聪,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明月。
被告孙悦。
与被告孙悦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振国。
被告周志书。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以下简称顺安道支行)与被告廊坊市君永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永公司)、廊坊市熠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昌公司)、廊坊市永坦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坦公司)、高德军、王军辉、张竹红、蔡汝强、廊坊市富鑫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田明月、孙悦、刘振国、周志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顺安道支行委托代理人孙超、田国忠,被告君永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军,被告熠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明月,被告永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殿永,委托代理人张莉、郭静,被告王军辉,被告蔡汝强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富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聪,被告田明月,被告孙悦委托代理人田明月,被告刘振国、被告周志书委托代理人刘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安道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君永公司、熠昌公司、原瑞繁公司签订了《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及《联保合同》,被告高德军、王军辉、张竹红、蔡汝强、田明月、孙悦、刘振国、周志书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
被告高德军、王军辉、张竹红、蔡汝强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君永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被告富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君永公司所欠原告借款中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明月、孙悦、刘振国、周志书、为被告熠昌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个人连带保证。
原告已按约履行的出借义务。
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君永公司、熠昌公司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
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君永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上浮50%即13.50%计算;
2.被告熠昌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合同月的年利率9%上浮50%即13.50%计算;
3.被告君永公司、被告熠昌公司、被告原瑞繁公司
(现石材公司)对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4.被告高德军、王军辉、被告张竹红、被告蔡汝强对被告君永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富鑫公司对被告君永公司所欠原告借款5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被告田明月、被告孙悦、被告刘振国、被告周志书对被告熠昌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君永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君永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异议,借款到期后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上浮50%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无异议。
被告熠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是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上浮50%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被告永坦石材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永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代管被告原瑞繁公司的公章时,利用瑞繁公司的账户支出400万元,这一事实被告原瑞繁公司并不知情,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坦公司的诉请。
被告高德军辩称,被告君永公司、熠昌公司、原瑞繁公司三家联保,共同找到原告做的这笔贷款。
被告王军辉是公司的员工,王军辉与其前妻都不知贷款的事情。
被告王军辉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都不知情。
被告蔡汝强辩称,被告蔡汝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书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保证合同是用家庭财产担保,必须由蔡汝强及配偶签字,保证合同并没有蔡汝强的配偶签字,故该保证合同无效。
被告富鑫公司辩称,保证合同没有履行公司法中经过董事会成员同意的程序,故保证合同不能成立。
被告田明月、孙悦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
被告刘振国、周志书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君永公司、熠昌公司、原瑞繁公司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联保合同》《借款凭证》,被告君永公司、熠昌公司、原瑞繁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联贷联保责任承诺书》,高德军、蔡汝强、王军辉、张竹红、田明月、孙悦、刘振国、周志书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被告富鑫公司出具的《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的《保证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君永公司、熠昌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君永公司返还原告借款650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熠昌公司返还原告借款650万元并支付自逾期即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
借款人瑞繁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5月29日变更为廊坊市永坦石材销售有限公司,故其责任应由变更后的廊坊市永坦石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君永公司、熠昌公司、原瑞繁公司对君永公司、熠昌公司各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及逾期利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根据《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联保合同》、《联贷联保责任承诺书》的约定:联保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高德军、蔡汝强、王军辉、张竹红、对被告君永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富鑫公司对被告君永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出具的《保证书》及《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的约定: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田明月、孙悦、刘振国、周志书对被告熠昌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出具的《保证书》的约定:已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对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原瑞繁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原告提供的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从未占有、使用原告的借款,但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提供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联保合同》、《联贷联保责任承诺书》、提款申请、贷款委托支付通知书的公章系原瑞繁的公章,签字系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靳克春的亲笔签字,账号系其公司账号,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瑞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君永公司和熠昌公司对原告的逾期利息有异议,但在原告的发放贷款通知书已写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富鑫公司在庭审中抗辩保证合同未经董事会成员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董事会成员同意与否不是该保证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蔡汝强在庭审中抗辩在保证书中已写明“本人及配偶自愿以家庭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其配偶并未签字,该保证书不成立。
本院认为,其配偶在该保证书中虽未签字,但并不影响蔡汝强个人所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君永公司、熠昌公司、原瑞繁公司、高德军、王军辉、张竹红、蔡汝强、富鑫公司、田明月、孙悦、刘振国、周志书均有权予以追偿。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君永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借款本金650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逾期年利率13.50%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9682.50元);被告廊坊市熠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顺安道支行借款本金650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逾期年利率13.50%计算(扣除已支付的56083.52元);被告廊坊市君永工贸有限公司、廊坊市熠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永坦石材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高德军、王军辉、张竹红、蔡汝强、对被告廊坊市君永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廊坊市富鑫钢板有限公司对被告廊坊市君永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中的50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田明月、孙悦、刘振国、周志书对被告廊坊市熠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8371元,由被告廊坊市君永工贸有限公司、廊坊市熠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廊坊市永坦石材销售有限公司、高德军、王军辉、张竹红、蔡汝强、廊坊市富鑫钢板有限公司、田明月、孙悦、刘振国、周志书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君永公司、熠昌公司、原瑞繁公司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联保合同》《借款凭证》,被告君永公司、熠昌公司、原瑞繁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联贷联保责任承诺书》,高德军、蔡汝强、王军辉、张竹红、田明月、孙悦、刘振国、周志书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被告富鑫公司出具的《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的《保证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君永公司、熠昌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君永公司返还原告借款650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熠昌公司返还原告借款650万元并支付自逾期即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
借款人瑞繁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5月29日变更为廊坊市永坦石材销售有限公司,故其责任应由变更后的廊坊市永坦石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君永公司、熠昌公司、原瑞繁公司对君永公司、熠昌公司各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及逾期利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根据《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联保合同》、《联贷联保责任承诺书》的约定:联保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高德军、蔡汝强、王军辉、张竹红、对被告君永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富鑫公司对被告君永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出具的《保证书》及《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的约定: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田明月、孙悦、刘振国、周志书对被告熠昌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出具的《保证书》的约定:已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对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原瑞繁公司在庭审中抗辩原告提供的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从未占有、使用原告的借款,但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提供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联保合同》、《联贷联保责任承诺书》、提款申请、贷款委托支付通知书的公章系原瑞繁的公章,签字系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靳克春的亲笔签字,账号系其公司账号,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瑞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君永公司和熠昌公司对原告的逾期利息有异议,但在原告的发放贷款通知书已写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富鑫公司在庭审中抗辩保证合同未经董事会成员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董事会成员同意与否不是该保证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蔡汝强在庭审中抗辩在保证书中已写明“本人及配偶自愿以家庭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其配偶并未签字,该保证书不成立。
本院认为,其配偶在该保证书中虽未签字,但并不影响蔡汝强个人所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君永公司、熠昌公司、原瑞繁公司、高德军、王军辉、张竹红、蔡汝强、富鑫公司、田明月、孙悦、刘振国、周志书均有权予以追偿。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君永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安道支行借款本金650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逾期年利率13.50%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9682.50元);被告廊坊市熠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顺安道支行借款本金650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逾期年利率13.50%计算(扣除已支付的56083.52元);被告廊坊市君永工贸有限公司、廊坊市熠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永坦石材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高德军、王军辉、张竹红、蔡汝强、对被告廊坊市君永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廊坊市富鑫钢板有限公司对被告廊坊市君永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中的50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田明月、孙悦、刘振国、周志书对被告廊坊市熠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8371元,由被告廊坊市君永工贸有限公司、廊坊市熠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廊坊市永坦石材销售有限公司、高德军、王军辉、张竹红、蔡汝强、廊坊市富鑫钢板有限公司、田明月、孙悦、刘振国、周志书共同承担。
审判长:杨晓阁
书记员:刘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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