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
委托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立震,该行员工。
被告廊坊市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邢振华。
被告许彩萍。
被告廊坊市天诚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与被告廊坊市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邢振华、许彩萍、廊坊市天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国忠、李立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邢振华、许彩萍、廊坊市天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与被告廊坊市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廊坊市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9.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的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21日为付息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30日,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与被告廊坊市天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廊坊市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廊坊市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3日,被告邢振华、许彩萍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对廊坊市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2013年12月5日,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按约定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廊坊市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71546.66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借款借据、贷款放出通知单、贷款委托支付通知书、电汇凭证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与被告廊坊市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与被告廊坊市天诚担保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及被告邢振华、许彩萍出具的保证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廊坊市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廊坊市天诚担保有限公司、邢振华、许彩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371546.66元及至还清之日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长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邢振华、许彩萍、廊坊市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借款5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371546.66元、2015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14.4%计算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9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高玉成 审判员 赵秀丽 审判员 吴丽红
书记员:尹贵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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