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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与廊坊市库海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思禹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
委托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立震,该行员工。
被告廊坊市库海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廊坊市思禹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李广宽。
被告寿小叶。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与被告廊坊市库海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思禹工贸有限公司、李广宽、寿小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国忠、李立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库海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思禹工贸有限公司、李广宽、寿小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与被告廊坊市库海商贸有限公司订立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廊坊市库海商贸有限公司承兑8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廊坊市库海商贸有限公司将承兑金额的40%计32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并在汇票到期日前3天将票款足额存入付款专户,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存款专户和保证金账户直接划付票款。如果廊坊市库海商贸有限公司在承兑日不能足额将票款交存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所垫付的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廊坊市库海商贸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廊坊市思禹工贸有限公司订立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廊坊市思禹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廊坊市库海商贸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付息、罚息等。被告李广宽、寿小叶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同意为原告与被告廊坊市库海商贸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了出票人为被告廊坊市库海商贸有限公司,付款人为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到期日为2014年2月24日的8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承兑汇票的票款,扣除保证金账户的金额外,原告垫付了4749624.82元,被告未能偿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出票人未支付的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共产生利息952299.78元。
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保证书、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通知书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与被告廊坊市库海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与被告廊坊市思禹工贸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李广宽、寿小叶出具的保证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廊坊市库海商贸有限公司垫付了票款,被告廊坊市库海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并应按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广宽、寿小叶、廊坊市思禹工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票款4749624.82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952299.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库海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思禹工贸有限公司、李广宽、寿小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垫付票款4749624.82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952299.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高玉成 审判员  赵秀丽 审判员  吴丽红

书记员:尹贵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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