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吴东林
吴某某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牛纳新,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东林。
被告吴某某。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吴东林、被告吴某某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牛纳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力华,被告吴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诉称,被告吴东林作为吴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与原告签署了《抵押合同》,约定吴东林除应代理履行将位于市区某路段综合楼101门店、2-302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间不得出租,应办理财产保险等,但至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抵押物出租所得租金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东林答辩称,其与前妻刘某某已经于2009年4月21日离婚,因此,登记在吴某某名下的抵押物由刘某某监管,同时称,其与刘某某均未亲自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手续系伪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抵押物已经出租,故其要求被告交还租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抵押物已经出租,故其要求被告交还租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李英杰
书记员:张文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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