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牛纳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璇哲,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孙保忠。
本院在审理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王玉某、陈某某、孙保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撤诉。
审 判 员 王新宇 审 判 员 张晓芳 人民陪审员 石海琛
书记员:逯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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