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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宋某、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31号。
负责人牛纳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璇哲、孙婷婷,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被告姚某。
被告宋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宋某、姚某、宋某、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璇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姚某、宋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诉称,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宋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同时,被告姚某、宋某与原告签署共同借款声明,同意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签署《保证合同》,由宋某某为原告与被告宋某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30日,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宋某支付了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起诉要求宋某、姚某、宋某、宋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2379.75元;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应付费用共计70755.52元(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止),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宋某未作答辩。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
被告宋某未作答辩。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宋某为借款人、被告姚某、宋某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宋某200000元备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年利率1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息利率按罚息利率计算。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要求其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方式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签署《保证合同》,约定由宋某某为原告与被告宋某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后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2379.75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0755.52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52379.75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0755.52元,并支付2017年3月22日起止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及违约金10000元,和本案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宋某、姚某、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及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宋某某签署的《保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被告宋某、姚某、宋某应按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约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对“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姚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152379.75元,利息、罚息、复利70755.52元,违约金10000元及2017年3月2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宋某某对上述被告宋某、姚某、宋某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宋某、姚某、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王海山

书记员: 李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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