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璇哲、孙婷婷,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美林。
被告:武某某。
被告:杨振。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夏美林、武某某、杨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215.00元,由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负担。
审 判 长 金百印 代理审判员 丁 钉 人民陪审员 时荣云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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