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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某支行与霸州市奥某商贸有限公司、廊坊承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某支行。住所地:霸州市胜某镇胜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89836920H
负责人:可志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露,
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霸州市奥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信安镇津保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693466275W
法定代表人:薛秀玲,公司总经理。
被告:
廊坊承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信安镇112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34389772P
法定代表人:关泽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天宇,
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秀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郭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邢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刘忠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郭振斌,
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某支行与被告
霸州市奥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

廊坊承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某公司)、薛秀玲、郭薇、邢滨、刘忠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露、被告承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天宇、被告刘忠龙委托代理人郭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某公司、薛秀玲、郭薇、邢滨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7133124.95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合同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2、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所需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奥某公司签订编号廊银胜某借字2016年第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奥某公司向原告借款柒佰万元整,期限一年。上述债务的担保方式为:由承某公司以位于霸州市信安镇建设街的土地使用权(廊霸国用(2015)第00060号)提供抵押担保,刘忠龙以名下六套房产(位于天津市滨海高新区产提供抵押担保。薛秀珍、郭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邢滨系郭薇配偶,同意其签署上述保证合同。上述全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奥某公司发放贷款,现贷款已经到期,其未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截至2017年8月23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7394623.01元。其中欠息自2017年1月21日至4月21日共90天、利率年息7.1775%、日息0.019938%,为7000000*0.019938%*90=125606.26元;罚息自2017年4月21日至8月21日共122天,利率年息7.1775%*1.5、日息0.029906%,为7000000*0.029906%*122=255399.38元;复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息累计叠加为9202.6元,应计复息为结转日之后产生(2天)为227.89元。
被告承某公司辩称:由于本案的债务人奥某公司没有到庭,代理人在庭前阅卷过程中也未见到原告方提交关于合同履行过程的相关证据,因此截止到现在代理人看到的证据无法看到原告的履行情况,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忠龙辩称:同意被告承某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奥某公司、薛秀玲、郭薇、邢滨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1、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奥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委托支付通知书、产品购销合同、提款申请、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奥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奥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整,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奥某公司委托原告将上述借款700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
天津市忠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带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奥某公司放出贷款。
2、2016年4月5日编号为廊银胜某公保字77号、77-1号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薛秀玲、郭薇签订保证合同,由二被告对奥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邢滨作为被告郭薇的配偶,同意共同提供保证。
3、2016年4月5日编号为廊银2016胜某公抵字10号、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证七份、房本六份、抵押决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某公司、刘忠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名下土地使用权、房屋为被告奥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4、2017年8月23日廊坊银行系统中欠款表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奥某公司拖欠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
5、2017年5月4日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承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委托支付通知书以及电汇凭证,因原告无法当庭提交原件,申请法庭给予期限让原告提交,请法庭核实。如果经法庭核实真实无误,因承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我方只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律师费,依照抵押合同并未约定属于担保范围内,我方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忠龙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承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也主张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律师费,依照抵押合同并未约定属于担保范围内,我方不予承担。补充两点,1、计算复利缺乏法律依据,2、律师费为非必要性费用,且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
原告补充意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对于抵押担保范围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因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处于变动状态,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为被告最终偿还费用的百分之一,应当据实予以支持;2、关于复利的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而且没有法律规定对此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予以支持,而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二被告对复利也是认可的,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属于抵押担保范围;3、我方认为二被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债权是对主债权中本金的最高额限制,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等的担保应当突破该最高额的限制。本案属于借款合同,因原告系金融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于该规定对利率的限制,另外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中取消了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的限制,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
被告承某公司补充意见:关于律师费,依照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方与其代理人属风险代理,而且计算方式是依据代理人替原告方收回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律师费,该笔费用并未发生且无法明确具体数额,所以应当不予支持;关于复利,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计算复利,且利息在未支付的情况下不得突破年利率24%,超过部分应属无效,不予支持;关于刚才原告代理人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限制应当突破的问题,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之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方代理人声称复利、罚息等相关约定属于真实意思应当予以支持,但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却要求突破,这明显是权利义务不相对等,不能对合同做只有利于自己的解释。
被告刘忠龙补充意见:同意承某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奥某公司、薛秀玲、郭薇、邢滨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奥某公司、承某公司、薛秀玲、郭薇、邢滨、刘忠龙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奥某公司签订编号廊银胜某借字2016年第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奥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借款用途为购带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本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5%确定,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违约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承某公司签订编号为廊银2016胜某公抵字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某公司以本抵押合同清单所列抵押物即位于霸州市信安镇建设街的土地(证号为廊霸国用(2015)第00060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奥某公司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正,最高额担保债权期间为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抵押人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补足的保证金”。2016年4月14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他项(2016)第00206号。2016年4月5日被告刘忠龙经其配偶王小梅同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廊银2016胜某公抵字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忠龙以本抵押合同清单所列抵押物即位于滨海高新区(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16021301523)、1号楼-1-1702(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16021301524)、1号楼-1-1704(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16021202033)、1号楼-1-1705(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16021301192)、1号楼-1-1706(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16021300716)、1号楼-1-1707(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16021300136)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忠龙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肆佰玖拾壹万元正,最高额担保债权期间为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抵押人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补足的保证金”。2016年4月1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薛秀玲签订编号为廊银胜某公保字77-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抵押人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郭薇签订编号为廊银胜某公保字7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抵押人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4月5日被告邢滨作为被告郭薇的配偶出具同意处分共同财产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郭薇签署的保证合同事宜已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合同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2016年4月22日,被告奥某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将所提款项7000000元划至被告奥某公司指定账号xxxx2080中。2017年1月22日被告奥某公司不再按约偿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奥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逾期。截至2017年8月23日被告奥某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自2017年1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394623.01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奥某公司经被告承某公司及被告刘忠龙抵押担保、被告薛秀玲、郭薇、邢滨保证担保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奥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承某公司、刘忠龙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薛秀玲、郭薇、邢滨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日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刘忠龙于2016年4月11日日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奥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期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被告奥某公司自2016年1月22日起不再按约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奥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承某公司、刘忠龙抗辩复利不应支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律师费虽然原被告合同有约定,但无缴费票据,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承某公司、刘忠龙之间的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某公司、刘忠龙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也可要求保证人薛秀玲、郭薇、邢滨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承某公司为上述借款设定的抵押土地一处【位于霸州市信安镇建设街的土地,证号为廊霸国用(2015)第00060号、他项权证为他项(2016)第00206号】、被告刘忠龙为上述借款设定的抵押房产【位于滨海高新区(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16021301523)、1号楼-1-1702(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16021301524)、1号楼-1-1704(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16021202033)、1号楼-1-1705(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16021301192)、1号楼-1-1706(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16021300716)、1号楼-1-1707(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16021300136)
】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抵押土地、房产在设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薛秀玲、郭薇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滨对此笔借款在其与被告郭薇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某公司、刘忠龙、薛秀玲、郭薇、邢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奥某公司追偿。被告奥某公司、薛秀玲、郭薇、邢滨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霸州市奥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某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394623.01元(截至2017年8月23日),自2017年8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
二、原告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某支行对被告
廊坊承某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设定的抵押土地一处【位于霸州市信安镇建设街的土地,证号为廊霸国用(2015)第00060号、他项权证为他项(2016)第00206号】、被告刘忠龙为上述借款设定的抵押房产【位于滨海高新区(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16021301523)、1号楼-1-1702(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16021301524)、1号楼-1-1704(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16021202033)、1号楼-1-1705(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16021301192)、1号楼-1-1706(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16021300716)、1号楼-1-1707(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116021300136)
】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在设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薛秀玲、郭薇对第一款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邢滨对此笔借款在其与被告郭薇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五、被告
廊坊承某实业有限公司、薛秀玲、郭薇、邢滨、刘忠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
霸州市奥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61732元减半收取308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
霸州市奥某商贸有限公司、
廊坊承某实业有限公司、薛秀玲、郭薇、邢滨、刘忠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秋霞

书记员: 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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