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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某支行与廊坊格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某支行,住所地:霸州市胜某镇胜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89836920H。法定代表人:可志民,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秀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格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里澜城镇惠济场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付士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杨宝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邢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王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廊坊格某某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某支行(以下简称廊坊银行胜某支行)诉被告廊坊格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某公司)、付士英、杨宝山、邢杰、王金成、王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秀伟,被告王金成(即格某某公司、付士英、邢杰、王莉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宝山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银行胜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格某某公司、付士英、邢杰、王金成、王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杨宝山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格某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2、被告付士英于2016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廊坊格某某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被告邢杰于2016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廊坊格某某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被告王金成于2016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廊坊格某某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被告杨宝山于2016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廊坊格某某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8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承诺用其名下位于霸州市××镇××街北侧中心市场720㎡的土地(产权证号为2002011172号)及地上2016㎡房产(产权证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被告王莉系被告王金成之妻,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处分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王金成签署的《保证合同》,并同意王金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债权人处分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欠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8000000元,年利率9.135%,罚息、复利均为执行利率的1.5倍,借期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于2016年8月22日停息,至合同期满停息341天,系统自动扣除利息共计5430.33元。借期内利息为678699.67元(8000000元×9.135%÷360天×341天-5430.33元);罚息计算应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7025%(9.135%×1.5)计算,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复利计算以每日所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7025%计算,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格某某公司、付士英、邢杰、王金成、王莉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被告杨宝山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格某某公司、付士英、邢杰、王金成、王莉均无异议,因被告杨宝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实,格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关于利息的约定,第3.3.1.1条“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按照本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10%确定,直至借款到期日”;第3.3.2.1条“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关于罚息的约定,第3.3.3.1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关于复利的约定,第3.3.4条“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证实,被告杨宝山为廊坊格某某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8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承诺用其名下位于霸州市××镇××街北侧中心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2002011172号)及地上房产(产权证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格某某公司签订的《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付士英、邢杰、王金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和与被告杨宝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格某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付士英、邢杰、王金成为格某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格某某公司的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宝山应当以抵押财产承担责任,所抵押土地房产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王莉与王金成系夫妻关系,对其出具《关于同意处分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王金成签署的《保证合同》,并同意王金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债权人处分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未承诺为格某某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莉应在与王金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与其合同约定相符,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复利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利计收期间,原告主张按日计收复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未明确约定按季计收复利还是按月计收复利,参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结算期间系按月结算,本院认为复利应按月计收。根据合同约定,复利计算分两部分,借款到期前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约定利息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以所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杨宝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格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某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1、利息计算,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341天;2、罚息计算,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复利计算,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利息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付士英、邢杰、王金成对原告廊坊格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莉在与王金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廊坊格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杨宝山以其抵押的位于霸州市胜某镇太平街北侧中心市场的土地(产权证号为2002011172号)及地上房产(产权证号为廊房权证霸字第××号)优先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被告廊坊格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付士英、邢杰、王金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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