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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华道支行与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霸州市胜某某长利家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华道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光明西道39号。
负责人刘保良,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洋,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住所地霸州市胜某某原开发区中心路南侧。
经营者王喜昆。
被告霸州市胜某某长利家具厂,住所地霸州市胜某某原开发区中心路南侧。
经营者王喜朋。
被告王喜昆。
被告刘艳英。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华道支行诉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霸州市胜某某长利家具厂、王喜昆、刘艳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华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霸州市胜某某长利家具厂、王喜昆、刘艳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系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汽车配件。该合同的第一条第五款第一项约定,借款实际执行年利率为9.6%;该合同的第九条第六款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霸州市胜某某长利家具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霸州市胜某某长利家具厂为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为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提供的债权的实现;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王喜昆与被告刘艳英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自愿对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7月2日,原告与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向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64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书、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的出借义务,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其他应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霸州市胜某某长利家具厂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喜昆与被告刘艳英自愿对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被告霸州市胜某某长利家具厂、被告王喜昆与被告刘艳英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其他应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6400元,但其仅主张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华道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68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的逾期罚息、罚息与复利220.44元等共计5068220.44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华道支行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5万元;
三、被告霸州市胜某某长利家具厂、被告王喜昆、被告刘艳英对被告霸州市胜某某常利汽车维护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兵 代理审判员  李冠男 代理审判员  彭德涛

书记员:徐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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