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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与郑丽某、李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杨娜,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鹏,任轩,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李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高艳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系被告李想之妻。
被告:郝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与被告郑丽某、李想、高艳华、郝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委托代理人任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某、李想、高艳华、郝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等;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想、被告郝玉华提供的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丽某因采购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100000元,原告与被告郑丽某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廊银(永兴路私)借字(2013)第073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李想、被告高艳华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想、被告郝玉华分别以个人自有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已办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足额提供了借款,但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与被告郑丽某之间于2013年6月17日确实签订了名为廊银(永兴路私)借字(2013)第073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郑丽某于2013年6月17日为采购材料需要向原告贷款1100000元,约定的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即为9%,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被告郑丽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被告李想与被告高艳华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被告李想与被告郝玉华为被告郑丽某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李想位于廊坊市阿尔卡地亚小区帝景园11-4-1002号(廊房权证字第200712446)的房屋及郝玉华位于廊坊市德昌里2-4-604室(产权证号廊房权证字第200505534)房屋,上述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合同第十条第10款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日起,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复息利率应相应上调;第十条第11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的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复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第二十二条第1款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郑丽某发放贷款11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截至2017年2月22日即开庭前一日,被告郑丽某逾期本金数额为1100000元,应还未还利息为5358.61元,未还本金罚息为81966.48元,未还复息为3076.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产证及他物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各、结婚证复印件为证。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郑丽某发放贷款,被告郑丽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郑丽某逾期未还本付息,当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郑丽某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关利息、罚息与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根据2016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1-5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75%,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郑丽某截止2017年2月22日,付借款利息5358.61元,罚息81966.48元,复息3076.24元,的数额予以采信;另自2017年2月23日起,原告主张被告应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想、高艳华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想、郝玉华分别以廊坊市阿尔卡地亚帝景园11栋4单元1002号、廊坊市华苑小区24-2-101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成立,股有权主张上述房屋实现抵押权。被告郑丽某、李想、高艳华、郝玉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丽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2月22日前利息5358.61元,罚息81966.48元,复息3076.24元,合计90401.33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执行利率7.125%/年的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执行利率7.125%/年的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有权就被告李想位于廊坊市阿尔卡地亚小区帝景园11-4-1002号(廊房权证字第200712446)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判决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有权就被告郝玉华位于廊坊市德昌里2-4-604室(产权证号廊房权证字第200505534)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判决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郑丽某、李想、高艳华、郝玉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怀伟

书记员:郑然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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