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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与廊坊市同心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66号。
负责人:杨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鹏,
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轩,
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廊坊市同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金光西道南侧商用楼永兴小区甲9-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亮,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亮,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址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亮,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丽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
被告:王根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以下简称永兴路支行)与被告

廊坊市同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商贸公司)、张某某、王军、赵丽芳、王根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永兴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鹏、任轩、被告同心商贸公司、张某某及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芳、被告王根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心商贸公司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赵丽芳提供的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张某某、王军、赵丽芳、王根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同心商贸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9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同心商贸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廊银(永兴路公)借字(2016)第0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被告张某某、王军、赵丽芳、王根来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丽华以个人名下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同心商贸公司辩称,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但公司没有偿还能力,按照规定执行抵押物。
被告张某某、王军辩称,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但个人没有偿还能力,按照规定执行抵押物。
被告赵丽芳、王根来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永兴路支行与被告同心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廊银(永兴路公)借字(2016)第027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同心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贷款人永兴路支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总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与还款日期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合同项下借款用于采购高粱。执行年利率9.004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制定指定资金回笼账户为:户名
廊坊市同心商贸有限公司,账号60×××03。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赵丽芳名下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4-1号B号商业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法定代表人提供财产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就提款、贷款支付、还款、担保、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赵丽芳(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廊银(永兴路私)抵字第(2016)第(010)号以赵丽芳名下的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4-1号B号商业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抵押权人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其他费用、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要债务人不足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赵丽芳名下的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4-1号B号商业房产在
廊坊市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做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同心商贸公司账号60×××03支付9000000元,被告同心商贸公司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栏盖章签名。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同心商贸公司共偿还原告利息519965.6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同心商贸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
被告张某某和配偶王军、赵丽芳和配偶王根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对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为被告同心商贸公司提供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银行信用证明、保证合同等)的实现,本人及配偶自愿以家庭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
原告陈述被告同心商贸公司的还款方式每月21日为扣息日,本金在合同到期后一次性还款,与原告出具的廊坊银行贷款放出通知单记载还款方式多次还息一次还本相一致。
另查,原告(甲方)与
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乙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代理甲方与同心商贸公司、张某某、王军、赵丽芳、王根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执行事宜,采取风险代理方式,律师费为案件回款金额的百分之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放出通知书、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保证书、银行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心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同心商贸公司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同心商贸公司逾期未还,被告同心商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与被告同心商贸公司合同中虽有关于复利的约定,但复利部分空白,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还未实际发生,且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待实际发生和确定具体数额后,另行主张。故被告同心商贸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本金9000000元及其自2016日12月2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0045%),并以9000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罚息,罚息的起止日为借款合同到期日的第二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即2017年4月11日,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0045%上浮50%,即13.50675%。被告赵丽芳以自有的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4-1号B号商业房产对原告与被告同心商贸公司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有效,该房产抵押登记后,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某某、王军、赵丽芳、王根来为被告同心商贸公司在原告借款出具保证书,明确约定连带担保,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廊坊市同心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9.0045%支付自2016日12月2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
二、被告
廊坊市同心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返还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0675%的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三、原告
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对被告赵丽芳名下的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4-1号B号商业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被告张某某、王军、赵丽芳、王根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计37400元,由被告
廊坊市同心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王军、赵丽芳、王根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萍

书记员: 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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