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688212473Q。
法定代表人:杨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鹏、任轩,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被告孙某之夫。
被告:孙景如,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开发区,系被告孙某之父。
被告:李乃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开发区,系被告孙某之母。
被告:廊坊市岩林顺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48号。组织机构代码号57133030-2。
法定代表人:王彪,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与被告孙某、张某某、孙景如、李乃芝、廊坊市岩林顺发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廊坊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张某某、孙景如、李乃芝、廊坊市岩林顺发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提前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以及相关利息、罚息与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三、被告四在本案中提供的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孙某、张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廊银(永兴路私)借字(2014)第159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孙景如、李乃芝以个人自有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已办理登记。被告廊坊市岩林顺发商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足额提供了借款,但五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孙某为购置门脸房向原告廊坊银行股份申请贷款,并与其签订了廊银(永兴路私)借字(2014)第159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即为9%,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被告孙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张某某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孙景如、李乃芝以登记在孙景如名下的位于廊坊市开发区金源道艾力枫社高尔夫花园1幢3901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廊坊市岩林顺发商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中750000元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
合同第十条第10款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日起,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复息利率应相应上调;第十条第11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的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复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第二十二条第1款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
《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孙某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5年8月21日起,被告孙某出现逾期偿还利息的情形。2016年6月-12月,被告孙某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欠付利息数额分别为11841.92元、11874.9元、11874.9元、11874.9元、11874.9元、11874.9元、15833.2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景如与被告李乃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系被告孙景如之女。
再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截止本案开庭日前一日即2017年2月22日,被告孙某逾期本金数额为2000000元,应还未还利息为87049.62元,未还本金罚息为5468.66元,未还复息为3959元,合计2123071.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房产产权证及他物权证、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时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孙某发放贷款,被告孙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孙某逾期为还本付息,当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孙某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关利息、罚息与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利息、法系复利的计算,根据2016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1-5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75%,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孙某截止2017年2月22日,欠付借款利息87049.62元、罚息5468.66元、复利3959元的数额予以采信;另自2017年2月23日起,原告主张被告应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张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孙景如将名下位于廊坊市开发区金源道艾力枫社高尔夫花园1幢39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成立,故有权主张该房屋实现抵押权。被告廊坊市岩林顺发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中7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廊坊市岩林顺发商贸有限公司在7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孙景如、李乃芝、廊坊市岩林顺发商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2月22日前利息87049.62元、罚息5468.66元、复利3959元,合计123071.12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执行利率7.125%/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执行利率7.125%/年的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执行利率7.125%/年的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有权以被告孙景如、李乃芝抵押的位于廊坊市开发区金源道艾力枫社高尔夫花园1幢3901室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判决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廊坊市岩林顺发商贸有限公司在75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孙某、张某某、孙景如、李乃芝、廊坊市岩林顺发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怀伟
书记员: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 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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