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
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住所地廊坊市永兴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杨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现在河北省保定市冀中监狱服刑。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辛力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将被告位于廊坊市北吉里3-1303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按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借款33万元。
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贷款33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自2013年10月2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若被告不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请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个人消费抵押贷款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及抵押情况。
2013年2月1日原告将贷款33万元发放到卡号为62×××73被告账户。
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以后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对原告所述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同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贷款义务。
被告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的义务。
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到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2月1日属于借款期间,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2014年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5%的逾期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
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刘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廊坊市北吉里3-1303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其享有的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上述抵押均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罚息,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2014年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
二、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对被告刘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廊坊市北吉里3-1303房产(编号:廊坊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所确认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同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贷款义务。
被告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的义务。
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到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2月1日属于借款期间,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2014年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5%的逾期利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
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刘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廊坊市北吉里3-1303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其享有的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上述抵押均是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罚息,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2014年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
二、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对被告刘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廊坊市北吉里3-1303房产(编号:廊坊市房权证字第××号)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所确认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柴清暄
书记员:孟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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