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某道支行。
法定代表人胡雪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常发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尾山。
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旺。
委托代理人赵正达,北京市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尾山。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某道支行(以下简称廊坊银行康某道支行)与被告廊坊市常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被告马尾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银行康某道支行委托代理人辛力华、被告祥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正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发公司、被告马尾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廊坊银行康某道支行与被告常发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常发公司承兑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共计10张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常发公司应于原告同意承兑之日按申请承兑金额的50%、计人民币5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账号为xxxx00347),并授权原告予以止付冻结,在未付清票款前被告常发公司不得动用,被告常发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支付票款;被告常发公司须在原告处开立承兑到期兑付存款专户,并在汇票到期日前3天无条件将票款足额存入该账户,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该账户中直接扣划票款,对被告常发公司存入的除保证金外的差额部分兑付款项,被告常发公司已授权原告对此款项予以冻结,原告可直接办理止付冻结和划付票款手续;汇票到期日前,被告常发公司不能足额将票款交存原告指定的存款账户时,原告将按规定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款;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常发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同时约定,本协议项下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祥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祥泰公司同意为上述被告常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被告马尾山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对上述被告常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签发了出票人为被告常发公司、收款人为廊坊市xx门窗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10张。截止到汇票到期日(2014年5月29日)前三天,被告常发公司未能交付票款,被告祥泰公司及被告马尾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5月30日,原告垫付了票款4922572.12元。
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担保书、银行承兑汇票、待解付银行承兑汇票流水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银行康某道支行与被告常发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祥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马尾山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应对原告与被告常发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被告常发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签发了汇票,被告常发公司未向原告交付票款,原告已为被告常发公司垫付票款4922572.12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常发公司逾期贷款,被告常发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常发公司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被告祥泰公司与被告马尾山应对上述被告常发公司所负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常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某道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22572.1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
二、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尾山对上述被告廊坊市常发建材有限公司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廊坊市常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马尾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何敏乐 代理审判员 夏 岩 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
书记员:范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