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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某道支行与廊坊市凯某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某道支行。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17号。
负责人于新水,行长。
委托代理人申鹏,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凯某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祖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被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某道支行与被告廊坊市凯某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韩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凯某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韩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廊坊市凯某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廊坊市德诺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及《联保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作为联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借款,原告分别授予每一被告的融资额度为750万元,融资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廊坊市凯某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250万元保证金作为动产质押。另外,被告韩某、李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被告韩某、李某为被告廊坊市凯某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廊坊市凯某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年利率为9%,结息方式为按月计息,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3.5%。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2014年9月25日,原告将250万元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83645.83元予以扣划偿还原告所欠的部分借款本金。原告扣划后,在另案肖兰芝申请执行廊坊市凯某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韩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从原告处将保证金利息83645.83元强制执行给廊坊市凯某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韩某、李某等的债权人肖兰芝,致使该保证金利息83645.83元未能实际抵扣廊坊市凯某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偿还该部分借款本息。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凯某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645.83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同时要求被告韩某、李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联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连带联保责任承诺书一份、保证书一份、转账记录一份、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安执追字第278-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一份、扣划凭证一份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廊坊市瑞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廊坊市凯某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廊坊市德诺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和《联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确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市凯某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李某为被告廊坊市凯某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凯某某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某道支行借款本金83645.83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韩某、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冯学森 审 判 员  李纯福 代理审判员  王洪羽

书记员:尹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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