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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鑫洋木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鑫洋木业有限公司
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传华(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
岳某某

原告廊坊鑫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大柳河镇大柳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传华,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岳迎杰)。
原告廊坊鑫洋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鑫洋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卫东、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补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应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5895元,是按照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47738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1.3倍,自被告方应付清全部货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7日)而来。2015年7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上述方式另行计算。
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是一起匪夷所思的诉讼。之所以匪夷所思,其原因在于,本案诉讼以前,原告廊坊鑫洋木业有限公司曾以19张送货单为事实根据,以本案第二被告岳某某为被告向沭阳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原告本可以在诉讼中依法追加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同时还可以向法院补充提供证据,然而本案原告撤回了对于岳某某的诉讼,转而到原告住所地文安县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这不仅增加了原告本身的诉累,同时还增加了诉讼费用。
一、关于本案的买卖合同。其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沭阳法院的庭审记录,原告与被告岳某某当庭均一致确认,双方模板的买卖是以口头方式定义的,而排除了书面合同的存在。买卖合同是本案争议的基本证据,作为原告及其相对人对于如此重要的证据不可能遗忘。其二,庭前,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见着了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原件,该买卖合同加盖的金山首府项目专用章及该合同所填写的内容为复印件基础上形成的,也就是说原告并未当场加盖其公司印章及合同签订人的名称。其三,被告金山首府项目确有项目部存在,但是从未出现过该项目部的印章,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北京分公司均不清楚该印章从何而来。其四,根据原告提供的唐山市古冶区民事判决书,其第七页已经明确确认了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秦皇岛市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时间是2012年,而本案买卖合同却成立于2011年11月15日,根据经验法则推定两份合同的时间已经倒置。以上质疑已经完全排除了该合同的真实性。
二、关于19份欠账清单。根据原告在沭阳法院的陈述,该欠账清单的抬头也就是买受人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根据被告岳某某的要求所写。本案的建筑工程合同在2012年才签订,该合同签订以前产生的欠账清单全无真实性可言。
三、关于原告提交的由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王以军与岳守兵家属签订的关于处理金山首府项目事宜的协议。该协议的产生背景是金山首府工程负责施工的岳守兵非正常死亡,该协议签订于2014年1月27日,这个时间是当年的腊月二十七,临近春节,当地政府领导对此予以关注,于是在信访局的见证下签订了该份协议。从协议的内容而言,该协议约定岳守兵家属应将该项目的账目移交给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然而该账目至今没有移交,而且作为承包方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甲方圣海公司结算工程款。该协议签订的事实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否认,但是该协议只能对协议的签订人产生约束力,对该协议以外的第三方并不当然产生效力。
四、关于本案被告岳某某的身份。根据原告诉称,岳某某仅仅为该公司在该工程项目部的材料员,负责收取建筑工地所需的建筑模板等建筑材料。难道岳某某仅仅是材料员?如果是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材料员,本案原告不会两次将岳某某列为被告。根据原告在沭阳法院的陈述,岳某某与岳守兵共同经营该项目工程,双方的买卖均是由岳某某主动电话联系。不仅如此,岳某某还商谈价格,让原告填写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的抬头。同时,在原告与被告在沭阳法庭中播放的录音证据表明,岳某某承认其欠原告材料款。岳某某在该合同履行过程当中的行为,已经远远超出材料员的职责。如果岳某某仅仅是材料员,原告断然不会把岳某某列为本案被告。
五、原告诉称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该工地陆续偿还了建筑模板款1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材料款,该1150000元的材料款应当由本案被告岳某某所付。请求法庭要求原告出具1150000元付款的根据,以证实付款人。
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支撑,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主张销售的模板由被告岳某某代表施工单位签收、出售的模板数量和已付款项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岳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岳某某接收原告出售的模板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廊坊鑫洋木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售建筑模板的法律关系,并对合同项下的其他事宜作出明确规定。原告称,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加盖了公章,由业务人员孙金波签署。在原告加盖公章后提供给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的基础上加盖了建筑模板的使用工地江苏苏兴建设古冶金山首府项目专用章,并且由该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岳守兵签字。关于岳守兵的身份,被告在答辩意见第三点中已经给予相关陈述,系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因此,该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已经成立并生效。
二、鑫洋木业客户欠账清单19份。用以证实原告证据一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称,该清单欠款人抬头已经明确注明系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注明岳守兵个人。岳守兵系被告公司在金山首府项目工程的负责施工人员,因此进一步明确该送货的事实及地点发生在被告公司承建的金山首府项目工程。被告岳某某的身份不光是被告公司的具体收货人员,而且是该项目负责人岳守兵之子,因岳守兵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属于管理人员。岳守兵与岳某某之间如此特殊的关系,被告公司不可能不知情。且关于被告答辩中岳某某的具体职务及授权范围问题,属于被告公司及岳守兵等内部管理问题。但从常理可知,岳某某之父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由其儿子协同管理签收货物也完全正常合理。
三、发货、付款明细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所发货物价值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共向原告付款三笔,分别为5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该货款的付款账户已经注销,现原告无法单独核实付款人的身份,依常理推断应为项目负责人岳守兵代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原告授权的该收款账户也已经注销。
四、2015年4月7日岳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拖欠模板款的事实,被告岳某某认为应由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该笔欠款。
五、关于处理金山首府项目工程款的协议一份。原告称,该协议系岳守兵非正常死亡后,在当地政府组织协调下,由协议双方签订。此协议也得到了被告方的认可,因此被告应受协议约定条款的约束。该协议第一项约定由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处理金山首府工程后续事宜,所有盈亏由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承诺由自己来承担,可正常理解为该项目工程的所有工程及买卖合同事宜。关于协议约定的岳守兵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或者与开发商之间的其他事宜,关于账目是否移交、工程款是否拨付等问题,与原告无关。根据原告与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原告当然应当向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货款。关于王以军的身份问题,因被告方在答辩中未予否认,原告不再赘述,且原告证据六也可以证实王以军的身份问题。该协议于2015年4月7日由被告岳某某提供给原告。
六、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称,该判决书的原告为刘国尚,被告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案原告刘国尚同原告一样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金山首府项目的供货方,向该工地出租架子管等。在该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国尚与岳守兵约定了合同内容,合同履行过程同样由岳守兵之子岳某某具体负责实施。该案原告刘国尚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是完全一致的,可以相互印证。因这两个案件的事实基本相同,因此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关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的事实,及法院所确认的事实中关于岳守兵、岳某某等人的身份问题,及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山首府项目中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均可直接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依据。例如,判决书第七页,通过法院调查明确了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是该工程的施工承包建筑方,请法庭参考第七页第四自然段的内容。证据来源为该案原告刘国尚向本案原告提供的。因该证据内容属于民事判决书,原告不可能持有原件,但该复印件是可以与原件核对的。
七、内部协议、索赔申请、钢材采购合同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包该工程,该三份书面材料都是加盖的该公司金山首府项目专用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加盖的印章一致,佐证原告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称,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在江苏沭阳法院的一个起诉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在江苏省沭阳县的该次诉讼,原告并非该案的诉讼原告,该案的起诉原告为原告业务员孙金波,被告为本案的第二被告岳某某。孙金波仅为原告的业务员,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孙金波在该案当中的陈述并不能完全代表原告的诉讼观点。而且,起诉及撤诉属于当事人的诉权,不能仅通过当时案件的被告和撤诉的事实就肯定地推断出是否有其他案外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案件事实都是应由法院审理确认的,起诉的被告不一定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列为被告的不一定没有民事责任。因岳某某系原告发货单据及债务的经手人,不管其在被告公司中存在何种职权,不管依据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就认为岳某某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此次也将岳某某列为被告。但是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已经比较明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样岳某某作为具体施工的经手人,其签字效力已经得到法院部门的认可,请法庭依法参照。
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
原告证据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过程中认为两次诉讼的主体不一,从而孙金波在沭阳法院所述并不真实,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意见根本不能成立。请法庭注意,本案买卖合同,孙金波并非所谓业务员。从合同的表象而言孙金波是作为原告签字的代表人,此外原告证据二发货人均由孙金波签字,同时孙金波还以自己的名义向沭阳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所称的孙金波仅为业务员不能成立,孙金波就是本案合同出卖方的履行人、签订人、发货人。而且所谓欠款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守兵)的抬头也由孙金波所写,以此来否认其在沭阳法院开庭中的陈述,不能成立。该买卖合同就表象而言,就形式方面而言,合同签字人孙金波字样、卖方公司印章以及合同表明的签署日期均为复印,而该格式的合同所填写的内容根据字迹分析又为孙金波所填写,而并非岳守兵字迹。故该合同仅从表象而言,有悖常理。孙金波在法庭陈述绝无买卖合同存在,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在举证过程中对此未予解释。这份买卖合同签订于2011年11月15日,而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秦皇岛市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2012年,古冶法院的判决书上记载为2012年6月15日,而且作为合同签订人孙金波否认了书面合同的存在。所以说,这份书面合同不能成为本案证据。
原告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特别是对于工程合同成立以前的欠账清单更是无从说起。该清单标明的收货人岳迎杰,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其参与该工程。
原告证据三,这份收货明细为本案原告单方所列,仅为一个数据,不能成为证据。是一份对于欠账清单的单方统计。
原告证据四,作为诉讼过程中的被告岳某某竟然出具如此证据,证实欠款的确实存在、主动提出如不清偿债务由孙金波所在地法院解决,违背常理,不能不引起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岳某某与本案原告相互串通的怀疑。且岳某某今天无故拒绝到庭,进一步加深了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怀疑。
原告证据五,王以军在信访局签署的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约定的账目移交、付款以及资料移交与原告无关,只认为后续盈亏由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原告有关,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该协议只是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该证据不能成为原告要求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根据。该证据由本案被告岳某某向本案原告提供,是很荒唐的。被告向原告提供证据来支持原告的主张,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这点也作为本案岳某某与原告可能相互串通的依据。
原告证据六,原告再三强调该判决书所确认的由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事实和法定理由,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判决并非生效判决,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就该判决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证据角度不能成为本案原告所称的审案依据。特别说明,该判决确认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8万余元,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判决后,采集到岳守兵已经向刘国尚付款500000元的复印资料,并且提交唐山中院。对于该事实,作为岳某某的身份,在岳守兵去世后,是应当清楚的。因此,该案存在刘国尚与岳某某相互串通的可能性。一旦查实,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依法请求法院,对行为人以虚假诉讼、隐匿证据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处理。该判决书刘国尚一再声称其租赁费分文未付。该判决书是未生效判决,不能作为法院审案的参考依据。
原告证据七,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江苏苏兴建设古冶金山首府项目专用章没有在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者北京分公司备案,该印章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从何而来。同时作为项目部印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只能就该项目的事务性问题、材料的收集问题以及资料的移交等施工过程中一些事务予以加盖。
被告岳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庭审中,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岳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虽然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证据七,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虽然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岳某某(岳迎杰)的身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岳某某(岳迎杰)是以被告古冶金山首府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接收原告交付的价款为1627380元的建筑模板,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四,系被告岳某某出具的书证,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五,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六,非生效判决,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七,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日期,结合本案实际,以确定为自原告与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应当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岳某某与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鑫洋木业有限公司建筑模板款477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鑫洋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照47738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廊坊鑫洋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7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287元,由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日期,结合本案实际,以确定为自原告与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应当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岳某某与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鑫洋木业有限公司建筑模板款477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鑫洋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照47738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廊坊鑫洋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7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287元,由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李晓栋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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