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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郑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郑某某
廊坊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东水
吕建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37号,系刘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永清县益昌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090020-2。
法定代表人王东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建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廊坊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丽嫒、郑某某称:因北京金利帝玛投资有限公司与廊坊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上杨振华的签名不真实,故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本院认为,北京金利帝玛投资有限公司与廊坊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并到永清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是北京金利帝玛投资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上杨振华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并不影响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故被上诉人依据土地转让协议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地上附着物的房屋所有权在拍卖、转让过程中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但可认定廊坊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现二上诉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已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廊坊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二上诉人刘丽嫒、郑某某搬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丽嫒、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丽嫒、郑某某称:因北京金利帝玛投资有限公司与廊坊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上杨振华的签名不真实,故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本院认为,北京金利帝玛投资有限公司与廊坊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并到永清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是北京金利帝玛投资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上杨振华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并不影响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故被上诉人依据土地转让协议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地上附着物的房屋所有权在拍卖、转让过程中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但可认定廊坊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现二上诉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已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廊坊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二上诉人刘丽嫒、郑某某搬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丽嫒、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柴秋芬
审判员:丁宗发
审判员:杨学军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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