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邦卓某某粉沫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管家务乡僧垡头村。法定代表人:张大朋,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村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钦,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邦卓某某粉沫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4051.3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告廊坊邦卓某某粉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举之间签订了《供货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粉沫涂料,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4051.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书此诉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某举辩称,原告落款名称均为“廊坊邦卓某某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但落款印章却为“廊坊邦卓某某粉沫涂料有限公司”,二者一字之差,名称不一致,导致原告身份不明,主体不适格。而且,被告本人从未和廊坊邦卓某某“粉沫”或“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只是被告在担任山东国风精工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供销经理期间,受国风公司委派与原告发生了业务往来,被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原告出具的销售单等也均是以山东国风精工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的。原告起诉被告个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原告廊坊邦卓某某粉沫涂料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举签订了合同编号:1322T-002的“供货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廊坊邦卓某某粉沫涂料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举提供粉沫涂料供应。供货合同第七款对结算方式及期限做了如下约定:“付款期限为一批压一批,每次发货前打上一批货款,到账后安排发货。年末(12月30日)结清当年所有的发生金额。”为了避免双方账务不清,原则上供需双方应于每月末对账一次,对账将以确认对账单的方式进行,双方确认账单无误后盖章确认;2016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举为原告廊坊邦卓某某粉沫涂料有限公司出示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共拖欠原告货款11405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一份、对账函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书及对账函内容详实明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购买涂料业务往来并拖欠货款114051.3元的事实。被告王某举虽主张是职务行为,但始终未提交山东国风精工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本案诉争货款的证据。被告提供的2016年9月24日、10月29日廊坊邦卓某某粉沫涂料有限公司销售单两张虽打印有山东国风精工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名字,但并不能证实销售单中记载的业务与本案拖欠货款的直接关联性。被告提供的2017年8月7日山东国风精工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只证明了被告在山东国风精工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供销经理职务,并未证实拖欠本案诉争的货款,同时也未证实被告任供销经理的时间。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从事供销经理的职务,应当知道在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和为原告出具对账函不加盖公司印章,只是自己签字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在现有的证据情况下。无法得出被告是代表山东国风精工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购买粉沫涂料,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和出具对账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诉争的货款应由山东国风精工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目的。故对被告认为自己是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签署的供货合同真实有效,拖欠原告粉沫涂料货款114051.3元属实,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粉沫涂料货款。如被告能够证实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可以另行行使追偿权。因原被告未就逾期偿还货款利率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具体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廊坊邦卓某某粉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邦卓某某粉沫涂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廊坊邦卓某某粉沫涂料有限公司涂料货款114051.3元。并以11405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元,减半收取计1325.5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445.5元,由被告王某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志
书记员:鲁双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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