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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起新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起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影,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桀铭,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起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新建材)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邵罗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新建材的委托代理人郝影、被告中太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桀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新建材诉称,2016年,原、被告签订《干混砂浆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干混砂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64796.2元货款。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原告初始发货之日其计算8个月内付清货款。现原告初始发货日为2016年4月16日。至今,被告仅支付30000元,尚欠234769.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234769.2元.2、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恶意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是工程发包方中盛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所致。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方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双方义务不明确无可操作性。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起新建材(乙方)与被告中太公司(甲方)签订《干混砂浆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太公司承建的中盛星河湾二期工程供应干混砂浆。合同第5条约定工程总工期8个月,乙方累计供应砂浆至第4个月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共货款的40%,剩余货款自乙方初始发货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乙方送货单日期为准),8个月内付清。2016年4月16日,被告首次向原告送货。合同第7条第4款约定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017年7月5日,起新公司出具对账单,中太公司应付货款264769.2元、已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234769.2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干混砂浆供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新建材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的《干混砂浆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新建材为被告中太公司提供干混砂浆,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中太公司迟延给付货款,原告起新建材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三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起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4769.2元及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43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邵罗侠

书记员: 白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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