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诺航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郭王只保村。
法定代表人:毕洪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博为,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晓,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丘市天川电动三轮车厂,住所地:任丘市长丰镇胡家村。
经营者: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景艳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廊坊诺航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天川电动三轮车厂、王某某、景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诺航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博为、被告任丘市天川电动三轮车厂经营者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艳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诺航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货款475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向被告供应电动三轮车配件,截止到2018年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502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任丘市天川电动三轮车厂及王某某辩称,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并未用原告货物,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艳伟未提出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任丘市天川电动三轮车厂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王某某系该厂的经营者;(二)、在印有河北任丘天川电动车业入库单上署有被告景艳伟姓名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供应商为诺航,总货款为47502元。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被告景艳伟曾收到原告价值47502元的货物。
被告任丘市天川电动三轮车厂、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因不欠原告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景艳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二)合法有效。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景艳伟曾在原告处购买电动三轮车配件,截止到2018年1月18日,共欠原告货款47502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景艳伟至今未付。
在诉讼中被告王某某称,其系被告任丘市天川电动三轮车厂的经营者,曾将该厂出租给其弟王伟忠经营,被告景艳伟与王伟忠系夫妻;另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是否为被告景艳伟书写不清楚。原告在诉讼中称,系原告与被告景艳伟及案外人王伟忠联系发生的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景艳伟曾收取原告价值47502元的货物,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被告王某某称其将任丘市天川电动三轮车厂出租给案外人王伟忠经营,因被告景艳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另王伟忠也非本案当事人,故根据查明情况,不能认定本案债务,系案外人王伟忠经营任丘市天川电动三轮车厂的债务。综上,应认定系原告与被告景艳伟发生的买卖关系,该货款应由被告景艳伟偿还。原告主张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艳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诺航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货款47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景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保健
书记员: 刘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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