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荣某木业有限公司
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廊坊荣某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全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廊坊荣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廊坊荣某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荣某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销售建筑模板给被告。
截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款676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
此款经催要,被告不尽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76000元及利息22030.19元(计算至2016年9月17日。
2016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以67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截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欠原告模板款676000元认可,但是对利息不认可。
被告是欠原告货款,不是借款,所以不存在利息的说法。
同时,原告也曾经欠过被告三年的货款,原告也并没有支付过利息给被告。
庭审中,原告廊坊荣某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欠条一份。
原告称,2016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该从出具欠条的次日给付利息。
具体计算方法为,按照欠货款数额676000元,按照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30%即年利率5.655%,自2016年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9月17日,共211天,利息为22098.81元,原告仅主张诉状中请求的22030.19元。
2016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欠货款数额676000元,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对欠条没异议,确实是被告打的,但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认可。
被告打的是欠货款的欠条,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
原告曾经欠被告三年多货款,也没有支付利息。
因为平时原、被告双方关系挺不错,被告拉模板时原告也允诺过三年几年把货款弄清就行。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原、被告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
被告未在收到原告货物时支付价款,属违约。
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67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2月18日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基准利率4.35%上浮30%),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利息为22299.55元。
原告仅主张22030.19元,余款视为原告自愿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廊坊荣某木业有限公司建筑模板款676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2030.19元,合计6983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廊坊荣某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按照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676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原、被告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
被告未在收到原告货物时支付价款,属违约。
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67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2月18日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基准利率4.35%上浮30%),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利息为22299.55元。
原告仅主张22030.19元,余款视为原告自愿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廊坊荣某木业有限公司建筑模板款676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2030.19元,合计6983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廊坊荣某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按照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676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李晓栋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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