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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联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市兴恒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联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刘国
三河市兴恒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
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杨志勇

原告廊坊联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创业路西紫薇道北。
法定代表人魏国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三河市兴恒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李旗庄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该公司职员。
原告廊坊联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市兴恒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130017071480050501754)内转账人民币103000元,系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被告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拒绝交付车辆,亦未及时返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口头购销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103000元,且被告同意返还,经双方协商就返款时间未达成协议。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购车协议,被告返还购车款10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河市兴恒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廊坊联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0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三河市兴恒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130017071480050501754)内转账人民币103000元,系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被告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拒绝交付车辆,亦未及时返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口头购销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103000元,且被告同意返还,经双方协商就返款时间未达成协议。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购车协议,被告返还购车款10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河市兴恒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廊坊联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0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三河市兴恒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景胜

书记员:周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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