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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翔缘升铝型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翔缘升铝型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江,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

原告廊坊翔缘升铝型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7539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铝型材产品,被告李某某使用原告的铝型材产品,截止到2017年1月27日欠原告货款80396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7539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负有偿还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铝型材产品,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的铝型材产品,截止到2017年1月27日欠原告货款80396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7539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廊坊翔缘升铝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货款753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刘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廊坊翔缘升铝型材有限公司货款75396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廊坊翔缘升铝型材有限公司要求刘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90元,减半收取842.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福领

书记员: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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