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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廊坊盛某电器有限公司、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37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高立姣(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
王伯辉(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
廊坊盛某电器有限公司
李侠(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河北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喜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立姣、王伯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盛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侠,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侠,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侠,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某小贷公司)与被告廊坊盛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蔡某某、河北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隆某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娇、王伯辉,被告盛某公司、蔡某某、旷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盛某公司抗辩数额不符,其提交的13笔流水均发生在对账函、催收单时间之前,故被告盛某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数额计算,因涉案(009)号借款合同中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合计为月40‰,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以2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后应为1928889元。由于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故本案担保人蔡某某、旷宇公司继续对盛某公司所欠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廊坊盛某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928889元。
二、被告蔡某某、河北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廊坊盛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蔡某某、被告河北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盛某公司抗辩数额不符,其提交的13笔流水均发生在对账函、催收单时间之前,故被告盛某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数额计算,因涉案(009)号借款合同中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合计为月40‰,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约定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以2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后应为1928889元。由于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故本案担保人蔡某某、旷宇公司继续对盛某公司所欠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廊坊盛某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928889元。
二、被告蔡某某、河北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廊坊盛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蔡某某、被告河北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李德华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李玉华

书记员:王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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