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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红狮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红狮粉末涂料有限公司
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
王某某

原告:廊坊红狮粉末涂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清县刘街乡彩木营村。
法定代表人:刘满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东方街二三类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鑫沛,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廊坊红狮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廊坊红狮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后,截止2015年2月4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559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9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在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9日的证明中,我作为被告东某公司法人代表王鑫沛的代理人应原告方要求经核对公司账目作出的,且公司亦承认该债务,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某公司之间的买卖粉末行为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合法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东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55952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公司说明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某公司给付货款559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作为该公司职员受被告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原告方人员要求于2015年2月9日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庭审后被告东某公司表示认可该笔债务。
故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民事给付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债权凭证未约定履行期限,其损失应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因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而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3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东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红狮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5952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货款559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某公司之间的买卖粉末行为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合法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东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55952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公司说明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某公司给付货款559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作为该公司职员受被告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原告方人员要求于2015年2月9日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庭审后被告东某公司表示认可该笔债务。
故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民事给付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债权凭证未约定履行期限,其损失应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因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而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3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东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红狮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5952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货款559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蔡德胜

书记员:高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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