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
地址廊坊市爱民东道十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东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现羁押于河北省深州监狱。
原告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与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翰林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与原告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实际建立医疗服务关系,成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为刘某,并非本案被告刘某。故刘某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翰林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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