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科某某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城县臧屯乡十王堂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孙宝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原告廊坊科某某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科某某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截止至2015年1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26800元。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方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偿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给付原告廊坊科某某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鲁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城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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