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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石坊木业有限公司与新疆鑫双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石坊木业有限公司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新疆鑫双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

原告廊坊石坊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组织机构代码证:××。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双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长寿,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李某。
原告廊坊石坊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鑫双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石坊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鑫双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新疆鑫双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廊坊石坊木业有限公司的建筑模板,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建筑模板,被告理应按收货数量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鑫双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数额的日0.3%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应适当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利率7.8%,双方约定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自2013年7月21日起应视为逾期,至2015年7月7日共计744天,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57237元(360000×7.8%÷365×744=57237元)。被告李某在担保人栏处签字,但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李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鑫双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石坊木业有限公司模板款360000元及违约金57237元(该款已计算至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李某对判决一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新疆鑫双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新疆鑫双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廊坊石坊木业有限公司的建筑模板,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建筑模板,被告理应按收货数量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鑫双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数额的日0.3%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应适当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利率7.8%,双方约定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自2013年7月21日起应视为逾期,至2015年7月7日共计744天,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57237元(360000×7.8%÷365×744=57237元)。被告李某在担保人栏处签字,但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李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鑫双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石坊木业有限公司模板款360000元及违约金57237元(该款已计算至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李某对判决一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新疆鑫双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田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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