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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盛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盛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
赵某
张秀萍
张建忠(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盛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本文其他处均简称盛某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张蔡间。
法定代表人米博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农民,现住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张秀萍。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及反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和2015年1月13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秀萍、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由被告赵某签字的送货单8张。
庭下原、被告双方对9月12日至9月23日期间的送货及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双方认可送货8次,货款为107290.79元,期间付款43700元,尚欠63590.79元。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反诉称,反诉被告销售给反诉原告的苯板、抹面砂浆、粘结砂浆等外墙保温及其他附属材料均为容重不够、质量不合格产品。导致反诉原告被工程发包方罚款100000元,整改、延误工期、质保期延长等损失50000元,共计损失150000元。反诉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责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尾欠货款不再偿还。
反诉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张建青书写的书证一份,证明反诉被告的司机张建青于2012年10月10日拉走反诉被告的产品不合格。
2、照片五张,证明反诉被告生产的聚苯板不合格。
3、聚苯板样板一块,证明聚苯板不阻燃。
4、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所列工程系反诉原告承包,所用聚苯板材料须是阻燃的,容重为18公斤/m3。
5、处罚单一份,证明由于反诉原告使用了反诉被告的不合格材料,导致被发包方罚款10万元。
6、收据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被发包方扣款10万元。
7、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反诉被告的产品聚苯板容重差五公斤多,并且不阻燃。
8、证人宋某、霍某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在盛华园小区为反诉原告拉走几车不合格外墙泡沫板。
9、原告出库单一份,证明砂浆不合格。
针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1、无法证实从何处拉走,2、此货不在所诉之列,3、证人未出庭。
对证据2、证据3不予认可,理由是:1、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所购买的苯板并未约定为阻燃产品,2、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4不认可,理由是:1、反诉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2、反诉原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关系,反诉被告不知道,3、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5、证据6不认可,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理由是:1、内容未表述聚苯板的生产厂家,2、发包方没有处罚权。3、是否实际处罚无法确定。
对证据7不认可。理由是该份录音内容混乱,无法证实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
对证据8不认可。理由是证人不知保温板的生产单位,故二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
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
反诉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的是货到付款,只是卖货,不含施工。2、自被告收到外墙保温材料至今,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数额参照双方庭下的对账单予以认定。
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交谈人系双方人员,交谈内容中有双方就货物错发及是否合格、退货、反诉原告受罚等进行交涉的话语,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证据2、因证据7中有反诉被告的话语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反诉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证据6结合证据4、证据7中的有关内容,且有发包方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8,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9,因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因未能证明不合格货物的具体数量,故应按对账单算出的欠款数额予以偿还。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因双方对货物质量没有约定,故质量问题依法应当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即货物应当阻燃。原告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履行所供货物的质量义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以及因使用不合格货物的受罚情况,向原告进行了交涉。在交涉过程中,原告也对货物曾发错及部分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认可,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提供了货物质量不合格的初步证据,故应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被告的损失,被告提出损失15万元,其中5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罚10万元,因有罚款单、收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因履行合同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反诉原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检验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然后再行施工,从而可能避免该损失发生。故反诉原告对该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反诉被告责任较大,对反诉原告的损失10万元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反诉被告承担7万元,反诉原告承担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盛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3590.7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盛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损失70000元。
上述两项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盛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赔偿款6409.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盛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的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廊坊盛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被告赵某负担13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盛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因未能证明不合格货物的具体数量,故应按对账单算出的欠款数额予以偿还。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因双方对货物质量没有约定,故质量问题依法应当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即货物应当阻燃。原告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履行所供货物的质量义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以及因使用不合格货物的受罚情况,向原告进行了交涉。在交涉过程中,原告也对货物曾发错及部分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认可,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提供了货物质量不合格的初步证据,故应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被告的损失,被告提出损失15万元,其中5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罚10万元,因有罚款单、收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因履行合同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反诉原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检验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然后再行施工,从而可能避免该损失发生。故反诉原告对该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反诉被告责任较大,对反诉原告的损失10万元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反诉被告承担7万元,反诉原告承担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盛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3590.7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盛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损失70000元。
上述两项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盛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赔偿款6409.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盛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的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廊坊盛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被告赵某负担13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盛某某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负担1750元。

审判长:李怀珍
审判员:武占波
审判员:韩义之

书记员:刘艳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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