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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新镇镇王元子村。
法定代表人:贾瑞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强,河北春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地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某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瑞某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968668元。2、判决被告以9686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至款项还清止。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温都豪庭小区三套楼房,分别是4-2-1303、4-2-1401、4-2-1402,楼房款共计968668元。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未给付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民反诉称,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购房款。被告就本案提出反诉,反诉的诉讼请求为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王某民借款本金47万元,并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4年7月18日至判决之日的贷款利息。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与反诉被告商定,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是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利息三万元(按照月息6%计算)。反诉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将47万元转给蔡某,蔡某于当日将47万元转给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贾瑞某。虽然当时约定的利息为6%月息,但是现在我方主张月息2%符合法律的规定。恳请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被告的反诉是否应当支持,应该考查借款的主体。借款的主体到底是原告还是贾瑞某,原告代理人需要向贾瑞某核实。如果借款是原告所借,那么代理人同意其反诉请求,相反则不同意。二、根据被告所述,其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予以支持。
被告为了证实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王某民向蔡某转账的明细,以及蔡某向贾瑞某转账的凭条一份,容易证实瑞某房地产公司向王某民借款的真实性。证据二、合同书三份,用以证实因原告无法偿还被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明为买卖,实为借款抵押。证据三、证人蔡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能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瑞某地产公司向被告王某民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某民通过蔡某向原告瑞某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瑞某实际转款470000元,扣利息30000元。后因该款一直未还,原告瑞某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某民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将原告开发的温都豪庭小区三套楼房,分别是4-2-1303、4-2-1401、4-2-1402以96866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王某民。

本院认为,原告瑞某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某民实际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系为该民间借贷提供的担保。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基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因本案并未实际发生买卖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双方在2014年10月1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其债权能够实现。现原告提起诉讼,权利被侵害应自原告起诉到达被告处起算。该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即返还借款本金47万,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民所欠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70000元、月息2%,自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6元,减半收取6743元,反诉费2087.5元,以上合计883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廊坊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旺

书记员: 安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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