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祥云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康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八纬路与八号路交口(德林公寓)1-2-102。
法定代表人:田韦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福隆,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基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康成工贸有限公司(康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109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澳美基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康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康成公司至今未完成涉案精装修工程,涉案《抵房协议》未生效;2、《抵房协议》中初步约定的折抵价款并非结算价款,只是双方暂定价,康成公司既未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又未与澳美基业进行结算,不能以《抵房协议》中初步约定的暂定价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格;3、根据我方整理的27套精装修房屋的入住验收情况和因装修不合格给业主的赔偿情况,因装修造成的我方直接经济损失3058781.34元,应由康成公司赔偿;4、一审法院判决澳美基业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另外又判决澳美基业承担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康成公司辩称,1、双方早已经签合同并且工程已完工,现早已投入使用,所以合同必然生效。2、双方已经办完结算手续,所以工程款数额清楚明确无争议。3、一审调整违约金至24%,属于法院约定范围,虽过低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康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康成公司与澳美基业签订的关于《廊和坊金融街金融家住宅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抵房协议》;2、请求判令澳美基业返还康成公司购房款(工程款冲抵额)1130902.92元,并支付康成公司利息96495.83元;3、请求判令澳美基业支付康成公司已付购房款1130902.92元的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康成公司与澳美基业签订了《廊和坊金融家住宅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抵房协议》,协议约定,康成公司为澳美基业所建的廊和坊金融街金融家小区中的27套房屋进行室内精装修(包括工程木制品、洁具、厨房电器等产品),康成公司供货并安装。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暂定为139111.38元,以上工程款以澳美基业开发的商品房抵偿给康成公司。澳美基业在具备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保证在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有手续。澳美基业未在约定期间办理,承担违约金按每天1%支付给康成公司。
协议第一条约定,所抵房屋系廊和坊金融街金融家3-2-1503号房屋,面积134.13平米,9438元/每平米,总价款1265918.94元。第三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康成公司即刻安排住宅27套精装修所有精装修工程(含木挂板、门、玄关管、衣柜、浴室柜、踢脚线、全套五金洁具及不锈钢五金挂件等)项下全部施工,确保合同签订后25日内按时保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文件。康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澳美基业后,澳美基业在5日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
协议签订后,康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了施工,按时保质完成了27套房屋的所有精装修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后,原澳美基业双方就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了书面的验收单。
经核查,澳美基业已将廊和坊金融家3号楼2单1503号房屋卖予第三人,并办理了房屋买卖备案登记手续,买方为朱立伟。
原审法院认为,康成公司与澳美基业签订的《廊和坊金融家住宅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抵房协议》,有双方公司印章及代表人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自合同签订当日或合同约定的生效之日起自然生效。
本案中,在双方签订有效的《廊和坊金融家住宅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抵房协议》情况下,就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遵守诚信原则,确保合同顺利履行。康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精装修,2015年2月1日竣工,2015年7月23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澳美基业就应依照协议向康成公司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在康成公司请求交付房屋之时,澳美基业确将房屋卖予他人,违背了协议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澳美基业已将涉案房屋卖予第三人朱立伟,且办理了网签手续,导致康成公司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抵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且澳美基业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房协议,故康成公司主张的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房协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因双方签订的是《住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抵房协议》,并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形成法律上的房屋买卖关系,故本案应以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中,康成公司与澳美基业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款暂为1398111.38元,施工完毕验收后,双方依据实际施工情况确定的工程款为1130902.92元,故依照法律规定,澳美基业应向康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130902.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因原澳美基业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做约定,依照该法律规定,欠付的1130902.92元工程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日为工程交付验收合格次日至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合计18个月20天。利息合计为(1130902.92元X4.75%÷12个月X5个月)+(1130902.92元X4.85%)+(1130902.92元X5.10%÷12个月X1个月20天)=85241.80元。
因双方签订的抵房协议中明确约定,康成公司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澳美基业如未按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针对本案的具体事实,在澳美基业违约且将房屋卖予第三人事实的基础上,应依法承担违约金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金赔偿额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市康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康成工贸有限公司抵房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解除;二、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康成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130902.92元,利息85241.80元;三、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天津市康成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康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23元,由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康成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对此,不仅有工程验收单予以确认,且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的时任澳美基业工程精装部经理王锦出庭证实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故澳美基业关于《抵房协议》未生效及因涉案工程不合格给澳美基业造成损失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二、工程验收单后附有《销货明细表》及《关于天津市康成工贸有限公司的工程量确认》,澳美基业工程精装部经理王锦在庭上也均予以确认。《销货明细表》所涉价款共计165963元,《关于天津市康成工贸有限公司的工程量确认》所涉工程款共计964939.92元,两项合计1130902.92元,该价款系减去未完成装修的两套价格及未完成安装的材料款,经双方确认之后的最终价款。故澳美基业关于双方签订抵房协议时的暂定价是1398111.38元,不能以《抵房协议》中初步约定的暂定价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双方在《抵房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澳美基业将折抵工程款的房屋转卖他人又拒不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令澳美基业给付康成公司违约金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判令澳美基业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又判令澳美基业给付康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因违约金就其性质而言,是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则在违约金之外还可主张其它损失;但如果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损失,则在违约金之外则不宜再主张其它损失,否则会过分加重违约一方的负担,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本案中,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判令澳美基业支付康成公司违约金,远大于康成公司的利息损失,在此基础上再判令澳美基业给付康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不妥。
综上,澳美基业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澳美基业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另外又判决澳美基业承担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澳美基业的其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109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109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天津市康成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130902.9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923元,由天津市康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55元,由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6元,由天津市康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由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7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章水 审判员 崔玉水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邓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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