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润昌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579577107M。
法定代表人胡永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霞,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海蛟,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庆云。
委托代理人周生杰,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润昌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庆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月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霞,被告王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12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2016年2月5日,原告当时的行政人事经理牛博松找到被告,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让被告填写离职申请单和工具交接单。被告只填写了工具交接单并把工具归还给原告。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15元。
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大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5日工资6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264元,失业保险待遇2100元。2016年4月18日,大厂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裁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905元,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失业保险金及取暖补贴共计72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大厂××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国银行大厂××自治县支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依法调取的大厂××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2016年2月5日,原告曾要求被告填写离职申请单,并收回劳动工具,2016年2月6日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未在向被告支付工资,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因原告无正当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原告对双方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未予以举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自2012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工作年限共计3年零3个月,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905元(4415元×3.5×2)。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失业保险金及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廊坊润昌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王庆云经济赔偿金30905元。
2、原告廊坊润昌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庆云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失业保险金及取暖补贴,共计7238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廊坊润昌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侯月莹
书记员:李咏谦 判决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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