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泰某木业有限公司
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何某
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
原告廊坊泰某木业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左各庄镇南二环。
法定代表人王紫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廊坊泰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一硕、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的义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经综合考虑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以河北省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元)计算为宜,即本案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工伤待遇的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2400×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3544×2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3544×8)、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2400×12),鉴定费6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55032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并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廊坊泰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廊坊泰某木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何某各项损失15503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廊坊泰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廊坊泰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的义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经综合考虑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以河北省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元)计算为宜,即本案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工伤待遇的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2400×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3544×2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3544×8)、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2400×12),鉴定费6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55032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并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廊坊泰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廊坊泰某木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何某各项损失15503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廊坊泰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廊坊泰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震
书记员:陈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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