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与马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
地址:永清台湾工业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585410119A。
法定代表人:程建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艳,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系马某之妻。
被告:马腾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张亚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马腾腾之妻。
被告:吴景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刘素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马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袁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大城县德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大城县南赵扶镇盖益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025000021833。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城县虎昊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地址:大城县南赵扶镇盖益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025NA000051X。
法定代表人:马志国,该合作社社长。

原告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张某某、马腾腾、张亚晴、吴景军、刘素兰、马志国、袁金芬、大城县德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大城县虎昊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张某某、马腾腾、张亚晴、吴景军、刘素兰、马志国、袁金芬、大城县德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大城县虎昊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借款45305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要求被告张某某、马腾腾、张亚晴、吴景军、刘素兰、马志国、袁金芬、大城县德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大城县虎昊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马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签署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向被告马某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但实际借款为85000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签署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马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马腾腾、张亚晴、吴景军、刘素兰、马志国、袁金芬、大城县德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大城县虎昊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还款义务,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1月15日被告马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下称邮储银行大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xxx10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大城支行对被告马建的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额度支用期内,被告马某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同日,原告于邮储银行大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xxx1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度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马建向邮储银行大城支行提供1000000元的最高额度担保,担保期限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的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
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马建在邮储银行大城支行借款85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马某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0元;若马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全部代偿借款的,其应自未偿还之日起按照月20‰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由原告直接划扣。当日,原告与保证人马腾腾、吴景军、张某某、张亚晴、刘素兰、马志国、袁金芬、大城县德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大城县虎昊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马某等三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上述多名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马某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马某还清全部款项时止。
2015年11月11日,被告马某在邮储银行大城支行借款三笔共计850000元,每笔借款的金额及借款期限分别为20万元,2015年11月11日—2016年4月11日;20万元,2015年11月11日—2016年9月11日;45万元,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11日。后被告马某未按约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代被告马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453055.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马某代偿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马某应将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偿还给原告并按月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3055.4元及违约金36486.32元(违约金自原告代偿之日至2017年3月24日按月20‰计算),合计48954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某某、马腾腾、张亚晴、吴景军、刘素兰、马志国、袁金芬、大城县德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大城县虎昊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马建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刘 城

书记员:许盛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