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
岳鹏(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
刘海艳(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张某某
张凤艳
张中楼
刘艳
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
张运通
吴丹
原告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永清台湾工业新城。
法定代表人程建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鹏、刘海艳,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石城一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凤艳。
被告张中楼。
被告刘艳。
被告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石油路(胜利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运通,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运通。
被告吴丹。
原告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金属)、张某某、张凤艳、张中楼、刘艳、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门业)、张运通、吴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碧涛、任建勋、代审判员蔡志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艳、被告运通金属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中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艳、刘艳、运通门业、张运通、吴丹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运通金属、运通门业、张某某、张凤艳、张运通、吴丹、张中楼、刘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告应建行霸州支行要求,替被告运通金属偿还了借款本息271800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就2718000元向被告运通金属追偿,该款被告运通金属应给付原告。原告与被告运通金属约定,如运通金属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则按月支付原告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依法调整,被告运通金属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运通门业、张某某、张凤艳、张运通、吴丹、张中楼、刘艳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就被告运通金属上述债务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运通金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271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算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张凤艳、张运通、吴丹、张中楼、刘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张凤艳、张运通、吴丹、张中楼、刘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84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运通金属、运通门业、张某某、张凤艳、张运通、吴丹、张中楼、刘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告应建行霸州支行要求,替被告运通金属偿还了借款本息271800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就2718000元向被告运通金属追偿,该款被告运通金属应给付原告。原告与被告运通金属约定,如运通金属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则按月支付原告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依法调整,被告运通金属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运通门业、张某某、张凤艳、张运通、吴丹、张中楼、刘艳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就被告运通金属上述债务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运通金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271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算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张凤艳、张运通、吴丹、张中楼、刘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霸州市运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霸州市运通门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张凤艳、张运通、吴丹、张中楼、刘艳承担。
审判长:赵碧涛
审判员:任建勋
审判员:蔡志慧
书记员: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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