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与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廊坊万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
孙艳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李晶(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
廊坊万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王鑫沛
王喜明

原告: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永清县台湾工业新城。
法定代表人:程建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艳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东方街二三类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鑫沛,职务,总经理。
被告:廊坊万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霸州市辛章办事处。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玉山,职务:经理。
被告:王鑫沛。
被告:王喜明。
原告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诉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廊坊万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王鑫沛、王喜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鑫沛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其撤诉。
原告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艳丽、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某公司、万盛公司、王喜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被告东某公司与原告及天津益阳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借款协议,被告东某公司通过益阳公司运营的简单理财平台筹款2000000元,借期三个月,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2月5日被告东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东某公司与益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2月5日被告东某公司、万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盛公司为被告东某公司与益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被告东某公司与王鑫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鑫沛为被告东某公司与益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被告东某公司、被告王喜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喜明为被告东某公司与与益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3月8日被告东某公司与益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经到期,被告东某公司未能依据其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3月9日原告履行代偿义务,代偿金额2043333.34元。
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清偿原告代偿款2043333.34元,连带支付截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违约金4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连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
被告东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万盛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喜明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14年12月8日被告东某公司与原告及益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东某公司向益阳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情况;
2、2014年12月5日被告东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东某公司与益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3、被告东某公司、万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万盛公司为被告东某公司与益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4、2014年12月5日被告东某公司、王喜明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喜明为被告东某公司与益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5、2015年3月9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同日兴业银行汇入回单一份、2015年3月12日代偿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东某公司偿还益阳公司借款本息2043333.34元。
被告东某公司未质证。
被告万盛公司未质证。
被告王喜明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某公司与益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东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东某公司、被告万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东某公司、被告王喜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东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偿还了益阳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3333.34元,被告东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43333.34元。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某公司给付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3333.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万盛公司、被告王喜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万盛公司、被告王喜明对上述款项2043333.3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廊坊万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喜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违约金部分,双方有明确约定,理应据此履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依法不予支持。
故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未偿还款项2043333.34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4=2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3333.34元共计2043333.3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未偿还款项2043333.34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4=2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廊坊万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喜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廊坊万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喜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46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东某公司与益阳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东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东某公司、被告万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东某公司、被告王喜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东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偿还了益阳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3333.34元,被告东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43333.34元。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某公司给付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3333.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万盛公司、被告王喜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万盛公司、被告王喜明对上述款项2043333.3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廊坊万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喜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违约金部分,双方有明确约定,理应据此履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依法不予支持。
故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未偿还款项2043333.34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4=2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3333.34元共计2043333.3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未偿还款项2043333.34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4=2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廊坊万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喜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廊坊万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王喜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东某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蔡德胜
审判员:王艳
审判员:王元斌

书记员:李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