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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卫某、辛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台湾工业新城,组织机构代码:58541011-9。
法定代表人:程建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刘海艳,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辛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被告:霸州市西粉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西粉营村,组织机构代码:66659142-5。
法定代表人:张卫某,主任。
被告: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西粉营村。组织机构代码77443790-0。
法定代表人:张卫某,经理
被告:廊坊市东宸机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村南外环第十一加油站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8255208-7。
法定代表人:阎文宇,经理。
被告:阎文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王桂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永城公司)与被告张卫某、辛某某、霸州市西粉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廊坊市东宸机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阎文宇、王桂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某、辛某某、合作社、天宏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宸公司、阎文宇、王桂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代偿款共计20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连带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至其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卫某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张卫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2日,张卫某向邮储银行借款200万元。2015年4月8日,原告与邮储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张卫某在邮储银行2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辛某某、合作社、天宏公司、东宸公司、阎文宇、王桂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六被告为张卫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卫某经营情况恶化,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为被告张卫某提供担保情况。原告与被告张卫某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卫某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以原告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为准;张卫某自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2%按月计算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代偿费为止;原告如代偿,张卫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4月8日,原告邮储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张卫某提供的担保最高额为200万元。
二、反担保情况。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卫某、辛某某、阎文宇、王桂新,合作社、天宏公司、东宸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六被告为张卫某在银行的借款2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至张卫某还清全部款项时止。
三、张卫某借款及偿还情况。2015年4月2日,张卫某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辛某某作为张卫某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张卫某向邮储银行借款200万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向被告张卫某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张卫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
四、原告代偿情况。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14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10日分六次代被告张卫某向邮储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28659.54元,该款被告张卫某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邮储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卫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卫某、辛某某、合作社、天宏公司、东宸公司、阎文宇、王桂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告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张卫某偿还了邮储银行的借款本息2028659.54元,有权向被告张卫某追偿,该款被告张卫某应偿还原告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卫某、辛某某为夫妻关系,且被告辛某某在邮储银行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故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卫某,辛某某共同偿还。被告合作社、天宏公司、东宸公司、阎文宇、王桂新为被告张卫某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卫某、辛某某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20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某、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2028659.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28659.54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算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霸州市西粉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廊坊市东宸机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阎文宇、王桂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卫某、辛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廊坊永城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卫某、辛某某、霸州市西粉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霸州市天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廊坊市东宸机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阎文宇、王桂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2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 判 长  任建勋 审 判 员  徐卫明 助理审判员  蔡志慧

书记员:高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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