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来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郭静(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李某某
李某某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廊坊来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大柳河镇相村。
法定代表人何云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静,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大柳河镇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来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来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云飞、委托代理人郭静,被告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廊坊来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他人借款的保证人,偿还了出借人部分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即有权向被告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款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廊坊来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一旦廊坊来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愿意代为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系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廊坊来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担保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来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款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170元,由被告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廊坊来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他人借款的保证人,偿还了出借人部分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即有权向被告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款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廊坊来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一旦廊坊来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愿意代为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系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廊坊来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担保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来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款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170元,由被告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李晓栋
书记员:唐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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