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拉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李国锋(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
廊坊恒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拉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城社区关平路。
法定代表人:班宜合,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锋,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恒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赵绍鉴,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班良民。
原审被告:樊艳玲。
上诉人深圳市科拉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恒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2)大民初字454号民事判决,深圳市科拉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在第五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国锋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科拉斯公司与恒安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和技术服务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有效,双方的合同权利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科拉斯公司与恒安公司均应严格按照履行合同条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科拉斯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后,按约定应完成调试与培训生产人员的义务,但本案中,科拉斯公司多次更换技术人员在约20天时间内,仍未能将设备调试到能够生产合格产品的状态,且该公司未再进行后续处理,使设备闲置至今。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了恒安公司不能实现买受设备,生产合格的外墙保温板产品的根本性合同目的。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恒安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向科拉斯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科拉斯公司二审上诉称涉案设备调试后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因非系该公司导致,但其未在本案一、二审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公司上诉称应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但基于本案事实,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行业标准与设备是否能正常使用生产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设备鉴定与否,既不影响恒安公司合同解除权要件的成立,也不影响该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案二审中科拉斯公司当庭提交的五份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说明该公司出售的涉案设备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且因该公司未能说明上述五份证据未在一审中提交的正当理由,该五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不予认可,该五份证据均不能达到科拉斯公司的证明目的。
因科拉斯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恒安公司相应损失,对恒安公司已给付的225000元价款,科拉斯公司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对被培训4名工人20日工资10000元,科拉斯公司亦应予赔偿;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参照恒安公司一审提供的,科拉斯公司技术人员食宿费用及调试设备期间的材料损失票据及清单,酌定食宿费以4000元计、材料损失以2万元计,依据充分,裁量公正,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科拉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科拉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科拉斯公司与恒安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和技术服务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有效,双方的合同权利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科拉斯公司与恒安公司均应严格按照履行合同条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科拉斯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后,按约定应完成调试与培训生产人员的义务,但本案中,科拉斯公司多次更换技术人员在约20天时间内,仍未能将设备调试到能够生产合格产品的状态,且该公司未再进行后续处理,使设备闲置至今。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了恒安公司不能实现买受设备,生产合格的外墙保温板产品的根本性合同目的。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恒安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向科拉斯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科拉斯公司二审上诉称涉案设备调试后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因非系该公司导致,但其未在本案一、二审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公司上诉称应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但基于本案事实,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行业标准与设备是否能正常使用生产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设备鉴定与否,既不影响恒安公司合同解除权要件的成立,也不影响该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案二审中科拉斯公司当庭提交的五份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说明该公司出售的涉案设备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且因该公司未能说明上述五份证据未在一审中提交的正当理由,该五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五份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不予认可,该五份证据均不能达到科拉斯公司的证明目的。
因科拉斯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恒安公司相应损失,对恒安公司已给付的225000元价款,科拉斯公司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对被培训4名工人20日工资10000元,科拉斯公司亦应予赔偿;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参照恒安公司一审提供的,科拉斯公司技术人员食宿费用及调试设备期间的材料损失票据及清单,酌定食宿费以4000元计、材料损失以2万元计,依据充分,裁量公正,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科拉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科拉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怡
审判员:王荣秋
审判员:罗丕军
书记员:宋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