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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章,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涛,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中信,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红喜。

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建筑公司)诉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建筑安装二公司)、薛红喜、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玲、刘俊章,被告廊坊建筑安装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涛、郭中信,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红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宇建筑公司诉称,廊坊建筑安装二公司承建文安县苏桥粮食局商业楼项目,由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提供商品砼,工程竣工后被告未给付全部商品砼款。2013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77180元,当日被告刘某某和薛红喜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6月20日前,被告给付200000元,2013年10月1日给付余款277180元。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商品砼款47718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廊坊建筑安装二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未承揽涉案工程,与被告刘某某、薛红喜并不认识,与原告恒宇建筑公司也不存在买卖合同,被告廊坊建筑安装二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恒宇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商品砼款477180元无事实依据。
被告薛红喜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恒宇建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某以廊坊承建二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商品混凝土单价、数量、供货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某某、薛红喜以廊坊城二建苏桥粮食局商业楼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证明二被告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3月25日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477180元,并承诺了还款时间。
被告廊坊建筑安装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被告公司公章,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恒宇建筑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廊坊建筑安装二公司、刘某某、薛红喜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恒宇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某以廊坊承建二公司名义与原告恒宇建筑公司搅拌站北站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恒宇建筑公司为被告刘某某供应混凝土,被告按浇筑楼层付款,二层浇筑封顶后付清一层款,三层浇筑封顶后付清二层款,余款于三层封顶后30日内付清,混凝土数量以发货单数量为准,逾期付款,被告不支付违约金。双方另就混凝土型号、单价、质量进行了约定,被告刘某某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廊坊城二建苏桥粮食局商业楼项目部印章,原告恒宇建筑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其负责人刘俊章签字。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某某、薛红喜以廊坊城二建苏桥粮食局商业楼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恒宇建筑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自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商品砼款477180元,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前付款200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付款277180元,二被告各自偿还原告欠款的50%,被告刘某某、薛红喜与原告恒宇建筑公司经办人刘俊章在协议书书中签字。该欠款二被告均未给付原告恒宇建筑公司。

又查,被告刘某某和薛红喜与廊坊建筑安装二公司无任何关系,廊坊建筑安装二公司也未承揽苏桥粮食局商业楼项目。原告恒宇建筑公司起诉后,撤回了对廊坊建筑安装二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系自愿撤回起诉,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3月25日,被告刘某某与薛红喜合伙购买原告恒宇建筑公司混凝土,二被告理应按约连带给付原告混凝土款。但2013年3月2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477180元,二被告各自偿还欠款的50%,故二被告应当分别给付原告恒宇建筑公司货款23859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薛红喜分别给付原告廊坊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38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刘某某、薛红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8元,由被告刘某某、薛红喜各自负担422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向本院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玲
代理审判员 王勇、
人民陪审员 李强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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