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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德美化工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廊坊德美化工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李零巨村。组织机构代码:68139470-2。
法定代表人田利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亮,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东赶河子村。组织机构代码:55332465-4。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廊坊德美化工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德美化工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利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德美化工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5月31日起,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37867.49元(含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6847.4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炼钢厂循环水水质处理承包技术协议、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TRT╱BTRT系统加药技术协议、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860高炉在线化学清洗方案。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有业务往来.
(2)、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往来款确认书。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6847.49元。
(3)、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1张。用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开具了货款发票。
被告未到庭质证,未出示相关证据。
经庭审审核认证,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炼钢厂循环水水质处理承包技术协议,原告负责供应被告炼钢厂循环水运行过程中所需药剂。此后,原告陆续供应被告清洗剂、助凝剂等化工产品。截止至2015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6847.4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6847.4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拖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德美化工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306847.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的1306847.49元货款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1元,本院减半收取8870.5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双

书记员: 段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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