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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与骆某某、刘茶花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骆某某
郭嘉林(北京高界律师事务所)
刘茶花
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
孟玲玲(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茶花。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嘉林,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吴子善,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玲玲,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某某、刘茶花为与被上诉人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某某、刘茶花的委托代理人郭嘉林,被上诉人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口头达成钛白粉加工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加工特定型号钛白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2月9日、3月18日、9月24日、10月12日、12月16日分别为被告加工钛白粉38吨、20吨、20吨、35吨、17吨,共计130吨,并通过配货站运送的方式交付被告。被告累计给付原告加工款1225800元。
另查,被告骆某某、刘茶花曾起诉原告彩虹公司,其诉状中称:“被告只向原告提供17吨价值18.5万元的钛白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钛白粉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加工钛白粉并交付被告,被告亦应依约履行全部加工款的给付义务。原告主张为被告加工并交付196吨钛白粉,除本院依有效证据认定的130吨外,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交付了两种型号钛白粉及各种型号的数量,因原告通过配货站交付被告的钛白粉末注明型号及各种型号数量,故应以单一型号的价格计算为宜,单价应按照被告曾起诉时自认的钛白粉单价计算。由于被告未履行完毕加工款给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继续给付加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曾就本案纠纷共同作为权利人起诉原告,故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加工款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骆某某、刘茶花给付原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1888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无,由被告骆某某、刘茶花负担4077元,原告自行负担87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骆某某、刘茶花负担。
上诉人骆某某、刘茶花上诉主张,1、一审判决对双方之间合同性质、交易产品数量的认定均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内容严重不符。双方当事人并不是加工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关于交易产品数量及是否送达的相应证据存在重大问题,不能证实送达货物的事实,一审判决在脱离案件证据及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事实作出判决,显然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撤销;2、上诉人已超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未全面履行加工款给付义务的情形,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付款属于他人向原告给付金钱行为,不能证实系替被告偿还货款,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系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错误使用法律、分配举证责任造成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款18886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对于案件事实已经查明的非常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近一年时间)数额非常大,在往来过程中,次数也比较多,很频繁。这就难免在手续方面有些简化。但在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调取的各配货站的经办人(负责人)的基本叙述是一致的,客观事实只有一个,当然在调查笔录中的叙述是一致的,也是反映了交易习惯。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亲属刘寿功经营的公司(北京公司)也有业务往来,刘寿功给付过上诉人货款(加工费),但这些给付的款项当然与上诉人无关。原告在一审时,申请了证人赵某出庭,也证实与刘寿功在北京的公司有多次业务往来,存在给付款项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以及2010年2月8日骆某某的采购订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加工特定型号钛白粉,一审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2月9日、3月18日、9月24日、10月12日、12月16日为上诉人骆某某加工钛白粉38吨、20吨、20吨、35吨、17吨,共计130吨,通过九龙货运河北成都专线等配货站运送的方式交付上诉人骆某某。此事实有相应的配货单据及相应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收到相应货物后,共计给付被上诉人加工款1225800元,剩余款项未予给付。虽然上诉人主张双方不是加工关系,而应是买卖关系,即使双方是买卖关系,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亦应给付相应的款项,故上诉人关于合同性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超额给付相应款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申请的证人赵某出庭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寿功以及刘寿功所开办的公司有业务往来,为查清该事实,本院发还重审时曾要求追加案外人刘寿功参加诉讼,但上诉人骆某某、刘茶花均拒绝追加刘寿功为被告或第三人,且上诉人一审期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刘寿功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刘寿功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不应计算在应由上诉人给付的款项之内,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二审期间,本院曾告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嘉林要求上诉人骆某某、刘茶花于十五日内到庭说明情况或提交新的证据,二上诉人并未依照告知时间如期到庭,亦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7元,由上诉人骆某某、刘茶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以及2010年2月8日骆某某的采购订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加工特定型号钛白粉,一审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2月9日、3月18日、9月24日、10月12日、12月16日为上诉人骆某某加工钛白粉38吨、20吨、20吨、35吨、17吨,共计130吨,通过九龙货运河北成都专线等配货站运送的方式交付上诉人骆某某。此事实有相应的配货单据及相应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收到相应货物后,共计给付被上诉人加工款1225800元,剩余款项未予给付。虽然上诉人主张双方不是加工关系,而应是买卖关系,即使双方是买卖关系,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亦应给付相应的款项,故上诉人关于合同性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超额给付相应款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申请的证人赵某出庭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寿功以及刘寿功所开办的公司有业务往来,为查清该事实,本院发还重审时曾要求追加案外人刘寿功参加诉讼,但上诉人骆某某、刘茶花均拒绝追加刘寿功为被告或第三人,且上诉人一审期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刘寿功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刘寿功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不应计算在应由上诉人给付的款项之内,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二审期间,本院曾告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嘉林要求上诉人骆某某、刘茶花于十五日内到庭说明情况或提交新的证据,二上诉人并未依照告知时间如期到庭,亦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7元,由上诉人骆某某、刘茶花负担。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李成佳
审判员:杨莉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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