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周海军
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润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张满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原告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喜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润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满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廊坊市润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润成劳务有限公司、吕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军、黄建芳,被告廊坊市润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满良,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附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设备材料安装检验表上签字确认,是对设备材料安装检验表中设备材料已安装完毕的认可。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六条第3项“工程竣工后,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包方(第一被告)拨付给承包方(原告)合同总价款的27%计¥:261900元,留3%计¥:291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即使工程已基本竣工,但原告在未取得消防验收前是无权取得最后尾款。另一方面,第一被告虽然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表示将终止合同,但在还没有与原告进行现场清算的前提下,双方合同并未终止,案外人河北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直接进场进行后续施工,并取得验收合格,第一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理据不足。综上,本院参照价格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扣除已付工程款679000元和原告自认承担的损失12677.6元,再综合考虑原告未灌装泡沫液和取得竣工合格证确是事实,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酌情扣除总评估造价工程款的15%,即174280元补偿第一被告。综上,按评估报告确定实际工程量价值计算,第一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2959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1Article|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1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附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设备材料安装检验表上签字确认,是对设备材料安装检验表中设备材料已安装完毕的认可。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六条第3项“工程竣工后,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包方(第一被告)拨付给承包方(原告)合同总价款的27%计¥:261900元,留3%计¥:291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即使工程已基本竣工,但原告在未取得消防验收前是无权取得最后尾款。另一方面,第一被告虽然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表示将终止合同,但在还没有与原告进行现场清算的前提下,双方合同并未终止,案外人河北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直接进场进行后续施工,并取得验收合格,第一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理据不足。综上,本院参照价格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扣除已付工程款679000元和原告自认承担的损失12677.6元,再综合考虑原告未灌装泡沫液和取得竣工合格证确是事实,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酌情扣除总评估造价工程款的15%,即174280元补偿第一被告。综上,按评估报告确定实际工程量价值计算,第一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29591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1Article|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1元,由承担。
审判长:李德华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李玉华
书记员:崔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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