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东方大学城。
法定代表人朱林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俊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朱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涿州市义和庄乡州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郭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
委托代理人孙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复兴西路北26号。
负责人吴海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良,该公司职工。
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志强、被告郭某、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姚俊亮、被告朱志强、被告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2日4时50分许,被告朱志强驾驶冀F×××××号东风重型货车沿廊霸线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冀R×××××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司机及同车职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朱志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原告方与被告朱志强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司机、职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方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修车费、拖车费、停车费也由被告方承担。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受伤人员进行了赔偿。之后,被告不再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修车费维修原告的受损车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请求其履约,但被告一直不为所动,毫无作为,致使调解协议不能履行,原告受损车辆至今没有得到任何修理,不能恢复使用。原告受损车辆系担负公司物资运输的主力用车,它的受损停运使原告公司的正常营运遭遇很大困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072元、车辆停运损失1316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志强、郭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此案已由交通事故转变为合同关系。2012年8月12日被告朱志强与原告方张俊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被告履行了协议中的第一、二项,第三项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有意拖延,拒不修车造成的。协议约定,我方只承担修车费用,没有为其修车的义务。2、协议达成后,原告在起诉前不修车、不评估车损,造成被告不能履约。3、调解协议没有约定停运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均是由于原告不修车、不评估造成的。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无其他规定的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承担,再不足的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4时50分许,被告朱志强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沿廊霸线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此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俊让(原告的司机)驾驶冀R×××××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冀R×××××号小货车驾驶人张俊让及乘车人吕杰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1310025201201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志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俊让、吕杰峰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2013年2月1日,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张俊让驾驶的冀R×××××号福田牌小货车作出廊认鉴字[2013]第014号鉴定结论书内容为:“上述事故车辆以2012年8月12日为基准日期的鉴证价值为人民币贰万贰仟零捌拾肆元整。”为此原告支付鉴证费1000元。
再查明,被告朱志强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郭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费票据、租车合同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志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俊让(原告方司机)、吕杰峰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合同当事人一方如能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是有过错的,并违反了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致使原告车辆不能正常行驶,被告存在过错行为,并违反了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形,原告可以选择合同纠纷也可以选择侵权纠纷。故被告朱志强、郭某认为此案为合同纠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系驾驶人张俊让驾驶的冀R×××××号小货车所有权人,其向被告朱志强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志强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第三者险予以赔偿。被告朱志强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郭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2084元、鉴证费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受损车辆修复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84元、停运损失3000元,共计230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被告朱志强赔偿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鉴证费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朱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 梁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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