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广源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臧屯乡务农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成,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新华东道103号。
负责人刘昕,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喜。
委托代理人侯凤选。
原告廊坊广源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广源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林成,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喜、侯凤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广源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与邢台安丰冶金机械材料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业务中,由对方背书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作为应付货款的一部分。该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4月23日,出票金额为3万元。原告因故未及时到被告处请求付款。2011年10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请求付款时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辩称:一、原告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已过票据权利时效,票据权利已消灭。《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原告请求付款时已超过票据到期日2年半之久,远远超过2年的票据权利时效。根据该条的规定,原告的票据权利因没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二、本案中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显然不妥,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原告廊坊广源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与邢台安丰冶金机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邢台安丰冶金机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弹簧和碟簧。邢台安丰冶金机械材料有限公司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作为应付货款的一部分交付给原告。该汇票票号为GA0107451050,出票日期为2008年10月23日,到期日为2009年4月23日,出票金额为3万元,出票人为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市兴聚商贸有限公司,承兑及付款银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该汇票背书人先后有邢台曙光轧辊有限公司、邢台安丰冶金机械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告。2011年10月20日,原告持该汇票到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处请求付款时,被告以原告请求付款时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票据权利已消灭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广源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向邢台安丰冶金机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约定货物后取得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即为该汇票合法持票人。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在2年的法定票据权利时效内向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请求付款,已丧失票据权利。但是,原告依法仍享有民事权利,即原告享有向被告要求返还票据利益的权利。据此,被告应当返还与未支付的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即返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票据权利丧失,被告拒绝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本案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廊坊广源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廊坊广源弹簧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春梅
代理审判员 侯凌云
代理审判员 王强
书记员: 张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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